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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訴訟費用之徵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定代理人
    謝榮華、謝佳均

  • 原告
    陳吉成唐賢鳳查清杏黃玉妹鄭玉妝蘇慧如阮氏清陳金圓譚郁蓁陳佳琪鄒蕙林坤華林妙璇莊智凱張家良蕭妤珮沈淑琍范飛如李淑珠李年豐江玉帶林德蓮徐秉宏周莉閑薛紅陳賢妹吳美琪
  • 被告
    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6號 原 告 陳吉成 唐賢鳳 查清杏 黃玉妹 鄭玉妝 蘇慧如 阮氏清 陳金圓 譚郁蓁 陳佳琪 鄒蕙 林坤華 林妙璇 莊智凱 張家良 蕭妤珮 沈淑琍 范飛如 李淑珠 李年豐 江玉帶 林德蓮 徐秉宏 周莉閑 薛紅 陳賢妹 吳美琪 被 告 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華 謝佳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64%,餘由 原告按判決附表二「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㈠就原告吳美琪部分: 原告吳美琪之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1,915元,經本院於113年8月6日113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91,91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元。惟依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後, 原告吳美琪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067元,經原告吳美琪 繳納完畢,故原告吳美琪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133 元【計算式:3,200元-1,067元=2,133元】。嗣原告吳美琪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9,078元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以,減縮後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89,078元,此部分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090元。另就原告嗣後減縮請求的部分,應視為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因此, 原告應自行負擔嗣後減縮部分的訴訟費用,減縮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計算式:3,200元-3,090元=110元】。 ㈡就其餘原告部分: 按受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應負擔訴訟費用時,始有繳納裁判費義務,並無須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不得視為於受訴訟救助確定時,視為已繳納裁判費,而認為嗣後減縮聲明者,仍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是當事人受訴訟救助時,應以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時始判定訴訟標的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本件除原告吳美琪以外之其餘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2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 繳納裁判費。其等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84,314元,嗣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更正訴之聲明,惟原告為 更正訴之聲明前法院尚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法律座談會意旨,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5,991,240元,所需徵 第一審裁判費為60,400元。 ㈢綜上,本件應徵之裁判費為63,490元【計算式:3,090元+60,4 00元=63,490元】,依上開確定裁判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 爰依判決所載確定兩造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所示,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陳吉成 1.69% 1,073元 2 唐賢鳳 1.24% 787元 3 查清杏 1.13% 717元 4 黃玉妹 1.80% 1,143元 5 鄭玉妝 1.61% 1,022元 6 蘇慧如 0.79% 502元 7 阮氏清 0.56% 356元 8 陳金圓 1.01% 641元 9 譚郁蓁 1.35% 857元 10 陳佳琪 0.79% 502元 11 鄒蕙 2.10% 1,333元 12 林坤華 1.69% 1,073元 13 林妙璇 0.68% 432元 14 莊智凱 2.10% 1,333元 15 張家良 1.76% 1,117元 16 蕭妤珮 1.35% 857元 17 沈淑琍 1.35% 857元 18 范飛如 0.94% 597元 19 李淑珠 2.03% 1,289元 20 李年豐 1.28% 813元 21 江玉帶 0.64% 406元 22 林德蓮 1.13% 717元 23 徐秉宏 0.79% 502元 24 周莉閑 1.91% 1,213元 25 薛紅 1.09% 692元 26 陳賢妹 1.43% 908元 27 吳美琪 1.76% 160元(詳如備註欄) 28 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64% 40,634元 備註: 依上開說明,原告吳美琪應負擔減縮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110元,及依上開確定裁判負擔第一審裁判費1,117元【計算式:63,490元x1.76%=1,117元】,合計為1,227元,再扣除先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67元後,原告吳美琪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核為1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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