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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訴訟費用之徵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2 日
  • 法定代理人
    羅小橋

  • 原告
    賴世軒
  • 被告
    太何巴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9號 原 告 賴世軒 被 告 太何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小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60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 所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131,000元,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為131,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扣除原告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規定於第一審已預納裁判費1,440元之三分之一即480元,尚餘暫免徵收之裁判費960元。嗣該訴訟事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苗勞簡字第9號、113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判由被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依前所述暫免繳納裁判費96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 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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