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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1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6 日

聲請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
彭益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131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租金、貨款、價金、手續費、借款、墊款、保證、票據、損害賠償、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所生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3年5月26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第三人正鋒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吳文薏、相對人彭益群於113年5月29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320萬元、到期日為114年4月26日之本票乙紙交予聲請人為憑。詎聲請人於屆期提示後仍有10,972,500元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4年7月12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大湖鄉 興榮段  0000-0000  2,430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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