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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87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3 日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王威勝
相對人
廖建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債務人陳輝前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6日將其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務人陳輝、陳昭銘即欣圓實業社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3年12月23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契約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債務人陳輝、陳昭銘即欣圓實業社因向聲請人貸款,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二紙交予聲請人為憑。詎聲請人於屆期後仍未獲全部清償,又相對人雖於114年7月25日登記為抵押物之受託人,惟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抵押權為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本票二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472、6473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4年10月27日函請相對人及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苑裡鎮 福田  1166  117.81 1/1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37 福田段1166地號 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 住商用、鋼筋混凝土造、2層 一層:50.85 二層:63.14 騎樓:12.29 總面積:126.28  1/1  
附表二: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113年12月24日 2,000,000元 114年5月27日    2 113年12月24日 2,000,000元 114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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