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3號
- 聲請人
- 邱語沐
- 相對人
- 黎氏翠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1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1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12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4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24條關於同法第25條第1項「指己匯票」之規定,既不準用於本票,則基於票據法立法意旨在助長票據流通並保障交易安全,復依票據有效解釋之原則,此項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之本票,該受款人之記載,應適用同法第12條之規定,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亦即應視該本票為無記名票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本件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票載受款人經記載相對人,依上開說明,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之本票,該受款人之記載,應適用同法第12條之規定,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應視該本票為無記名票據,不影響該本票之效力。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