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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速立有限公司吳文馨即六順企業社溫秀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速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文馨 相 對 人 吳文馨即六順企業社 溫秀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5,619,600元,就其中3,090,78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619,6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10月1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 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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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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