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1 日
- 法定代理人胡光華
-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吳伯修
- 被告文夢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82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吳伯修 相 對 人 文夢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魏趨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0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而所 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 苗簡字第225號裁判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連帶 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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