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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定代理人
    劉柏麟

  • 原告
    信昌水電材料工程行
  • 被告
    劉奕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信昌水電材料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劉柏麟 相 對 人 劉奕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台幣28,000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台幣82,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台幣82,000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主張相對人於受雇期間借支款新台幣(下同)125,000元,至今未予清償,相對人已於民國(下同)114年8 月22日提出辭職,聲請人已接受。聲請人於114年9月2日寄 發存證信函催告還款,迄未清償,提出聲請人與相對人之Line對話截圖、銀行網路帳戶交易明細、相對人身份證影本、存證信函影本、中華郵政公司包裹網路投遞查詢單為憑。 二、經查,關於債權人主張之請求金額,依據所提出銀行網路帳戶交易明細金額分別為50,000元、32,000元,總共僅82,000元,於此範圍內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應予准許,逾此金額未提出相關釋明資料,應予駁回;另關於假扣押請求原因,聲請人雖未能盡完全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聲請執行,並預繳執行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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