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李太正
- 原告許永奇、許碧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許永奇 許碧齡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被 告 許茂雄 輔 佐 人 許惠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廷律師 陳旻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繼承被繼承人許丁全附表一所示遺產,依該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兩造繼承被繼承人許余秀妹附表二所示遺產,依該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二人各負擔百分之三十五,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之聲明本將先死之被繼承人許丁全附表一遺產亦列入後死之被繼承人許余秀妹附表二之遺產,嗣變更不予列入,直接由兩造繼承(卷第222頁),而如附 表一、二分別所示。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就遺產範圍之變更部分,非屬訴之變更,且為到庭被告所同意,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許丁全(下稱許丁全)與被繼承人許余秀妹(下稱許余秀妹)為兩造父母,許丁全於民國112 年7月30日死亡,許余秀妹於112年10月7日死亡,各遺有如 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兩造為子女,應繼分各三分之一,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 三、被告則以:就附表一編號1之「苗栗縣○○鎮○○里00號之未辦 保存登記磚造平房(權利比例1/4,下稱A房屋)」,已 由許丁全生前贈與給證人許惠美(被告女),非屬許丁全之遺產,不應列入分割標的;附表一編號2之「苗栗縣○○鎮○○ 里00號之3之未保存登記鐵皮建物」(下稱B鐵皮建物),係由被告起意出資建造,為其原始取得所有權,非屬許丁全之遺產,不應列入分割標的,餘附表一、二之遺產,同意原告之主張。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籍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正本等為證。被告除就附表一編號1之A房屋、編號2 之B鐵皮建物主張非遺產,不應列入分割標的外,其餘並不 爭執,同意原告主張,自堪信附表一除編號1之A房屋、編號2之B鐵皮建物外,及附表二之遺產,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並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就兩造無爭議之附表一(編號3-6)、附表二全部遺產,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關於A房屋是否為許丁全之遺產而應予分割部分: (一)依證人許惠美於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略以:許丁全是我阿公,A房屋坐於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我在108年8月8日有取得上開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的所有權,是許丁全阿公贈與,土地跟地上物一起贈與給我,開始分配時,叔叔許永奇(原告)第一時間把優渥的先拿走,我爸爸(即被告)分配到只有一塊農地,許永奇拿走的經濟價值比較高,所以阿公阿嬤將A房屋連同土地 跟地上物,前方鐵皮廠房跟後方磚造平房(即A房屋), 一同過戶給我的,越過我爸爸許茂雄的原因,是爸爸覺得他年紀也大,過個幾年又再過戶給我們,又有手續費用,所以才會直接給我,第二個原因,因為土地是持分的,還有其他叔公與他房叔叔們,我們彼此很熟,往後土地上有任何問題,我們比較找的到對方溝通等語。查A房屋坐落 土地已於上開時間贈與給證人許惠美,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在卷可稽(卷第191及192頁)。A房屋目前 由許惠美與被告存放物品使用,並由許惠美繳納相關電費(卷第194-196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二)許丁全生前將土地與房屋分別分配給子孫,除許惠美外,還包括原告、原告之子,此為原告許永奇所自承(卷第468及469頁),且有被告所陳報許丁全生前將苗栗縣○○鎮○○ 段00000000地號土地、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 暨苗栗縣○○鎮○○里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 里0鄰00○0號之建物及座落土地等不動產贈與予原告許永奇之現場照片暨空照圖可佐(卷第421至433頁),此與許惠美所稱,開始分配時,叔叔許永奇(原告)第一時間把優渥的先拿走大致相符。而許惠美受贈上開坐落之土地價值必遠高於其上之A房屋(許丁全遺產稅免稅表,A房屋核定價值僅新台幣「下同」425元,卷第45頁),許丁全既 然願意贈與較高金額之土地給許惠美,卻不願意將價值甚低之A房屋一併贈與,實與常情有違。原告許永奇亦自承 ,A房屋價值不會超過20萬元,沒有人住,給被告放農具 而已(卷第227頁),並稱如B鐵皮建築被認定為遺產,則對於A房屋是否列為遺產,沒有意見(卷第289頁)。足見許丁全當初將A房屋所坐落之土地贈與許惠美時,應已一 併贈與A房屋,但礙於因屬未保存登記建物,致無法一併 為登記移轉。是縱許惠美未將A房屋稅籍義務人變更為其 本人,但實際上該屋亦無由許丁全繳納稅金,此亦為原告許永奇所不爭執(卷第467),足見許惠美不僅於許丁全 生前即已受贈A房屋,進而有長期占有使用之事實,應非 屬許丁全之遺產。 (三)綜上,原告僅以形式上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仍列許丁全為納稅義務人,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仍列為許丁全之遺產,主張A房屋為許丁全之遺產應予分割,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關於B鐵皮建物是否為許丁全之遺產而應予分割部分: (一)按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出資興建人,係指就原始建物之興建負擔建築資金,並就其建築之事實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者;至於該出資興建人就其資金來源為何、是否為他人所提供(借用、贈與等),並不影響其因原始建築之事實而取得所有權。 (二)被告主張A鐵皮建物由伊起意出資建造,而為原始取得人,非屬許丁全之遺產,主要理由為:1.B鐵皮建物包含合法興建部分(即取得使用執照部分)及違章建築部分,加總面 積共386平方公尺。合法興建部分:係由被告於84年間,自行出資38萬9,497元購買鐵材,興建之鐵皮建物面積為124.4平方公尺,並於興建完成後向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據以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此有被告提出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築物 竣工照片8張(第321至329頁)、苗栗縣政府建設局84栗建管苑字第37號使用執照(卷第197頁)為證,而觀諸前揭使用執照上記載之「起造人」為許茂雄,堪認B鐵皮建物之合法興建部分,確為被告出資興建。2. 違章建築部分:嗣被告完成B鐵皮建物合法興建部分,並取得使用執照後,因廠房面積過小,與承租人黃金宮、鄧永財預定作為彈簧床工 廠之需求不符,經與被告商議後,復由被告自行籌措款項 購買鐵材續行搭建違建,興建之鐵皮建物面積為261.6平方公尺,則合法興建及違章建築之鐵皮建物,總面積為386平方公尺,此有現場照片2張可參(卷第435-438頁)3.苗栗 縣政府稅務局調取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卷第141頁),其上記載「納稅義務人:許茂雄、房屋坐落:苗栗縣○○鎮○○里○ ○0000號、卡序:A0、面積124.40平方公尺、現值198,600元、卡序:B0、面積261.60平方公尺、現值425,400元」等字樣,足認B鐵皮建物,無論是合法興建部分抑或違章建築部分,均係由被告擔任納稅義務人,負責繳納房屋稅,而 與許丁全無涉,亦足證B鐵皮建物確係由被告出資興建,並擔負繳納稅捐之責。4.B鐵皮建物興建緣起及出租經過:⑴緣被告配偶謝錦綉與鄧永財之配偶同為億光電子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億光電子工司)苑裡廠之同事,於聊天之 際,得知鄧永財有意與妹夫黃金宮合作學習製作彈簧床技 術,欲自行開立工廠創業,惟遲未覓妥鐵皮工廠地點,經 謝錦綉將此訊息轉知被告後,被告旋與鄧永財、黃金宮聯 繫,表示可在苗栗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繼承 人許余秀妹所有,即附表二編號1之土地)自行興建鐵皮工廠,並出租予鄧永財、黃金宮作為經營彈簧床工廠使用, 經鄧永財、黃金宮口頭允諾後,被告即向雙親即許丁全、 許余秀妹報告此事,惟遭許丁全、許余秀妹反對,而拒絕 提供資金予被告;經被告與其配偶謝錦綉討論後,謝錦綉 同意以其個人積蓄支應被告,而先行交付約10幾萬元款項 予被告,由被告向豐田鐵材行、大隆鐵材行等訂購材料並 自行搭建,嗣鄧永財、黃金宮亦同意預先支付租賃鐵皮廠 房之訂金20萬元,交予被告興建鐵皮廠房使用,其後,被 告則委請李榮築建築師代為繪製平面圖及材料規格等設計 圖等圖說(卷第303-312頁),作為申請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用。是以,針對B鐵皮建物之合法興建部分,確係由被告出資所興建,其資金來源為其配偶資助及承租人鄧 永財、黃金宮預付之訂金20萬元,應認被告確為B鐵皮建物之合法興建部分之原始起造人無誤。 ⑵嗣被告完成B鐵皮建 物之合法興建部分,同時已取得使用執照,經鄧永財、黃 金宮前往現場查看,認為廠房面積過小,不符合彈簧床工 廠之需求,希望被告另行增建鐵皮廠房,而許丁全、許余 秀妹亦得知鄧永財、黃金宮願出高價承租鐵皮廠房,允諾 被告可在前開土地上續行搭建鐵皮建物,並由被告向許丁 全借款約70萬元,作為訂購鐵材搭建鐵皮屋使用,被告遂 與許丁全、叔叔許丁森(已歿)、原告許永奇共同續行搭 蓋B鐵皮建物之違章建築部分,並於建造完成後,由被告委請證人張國男至現場鋪設水泥路面。則B鐵皮建物之違章建築部分,其資金來源雖係由被告向許丁全借款,惟關於現 場施作、訂購材料,支付材料款項等事項,均係由被告負 責處理,應認被告確為B鐵皮建物之出資興建人,縱認該資金來源係由他人所提供,仍無礙於被告因原始建築而取得 所有權之情。⑶B鐵皮建物於84年5月底興建完成後,即由被 告與黃金宮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207-210頁),並由鄧永財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租賃期間自84年6月1日起迄 至87年6月1日,每月租金為3萬5,000元(每年租金收益為42萬元),由被告提供B鐵皮建物予黃金宮、鄧永財作為經 營凱麗彈簧床營業之用,被告則於84年7月間,向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申請將B鐵皮建物改依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卷第205頁)。迄於87年間,因黃金宮退出凱麗彈簧床之經營團隊,遂由被告與鄧永財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269-271頁),另於90年間,被告與鄧永財另行簽立房屋租賃契 約書(卷第273-275頁),約定租賃期間改為一年一簽,租金則調整為每季10萬元(每年租金收益為40萬元),同時 約定B鐵皮建物若有修繕必要,由鄧永財通知被告後自行僱工修繕,修繕費用則由雙方共同負擔,由鄧永財於支付租 金之際先行扣除,則B鐵皮建物於興建完成後,確由被告負責管理,並出租予鄧永財、黃金宮使用,足證被告確為B鐵皮建物之所有權人。⑷被告考量B鐵皮廠房得以興建完成後出租,有賴於許余秀妹提供土地,許丁全同意出借款項, 原告許永奇確則係出力協助搭建等情,將所獲取之租金收 入分為四等分,由被告、許丁全、許余秀妹、許永奇平均 分配,並以收取之租金收入作為償還許丁全之借款之用, 且被告於清償完畢後,仍同意將收取租金交予許丁全,作 為供養雙親使用,此均足認被告並非自私自利,數典忘祖 之人。⑸被告配偶謝錦綉確自82年4月起迄至97年8月間,受 僱於億光電子公司並領取薪資所得,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乙張(卷第439頁)可證,核與證人詹德成證稱被告配偶確有在億光電子公司工作乙節相符( 卷第387頁),足見被告與其配偶並非全無資力之人,則原告稱被告斯時並無資力興建廠房云云,顯非事實。⑹B鐵皮建物之合法興建部分之資金來源,確係由被告出資及向承 租人預先收取之訂金,就B鐵皮建物之違章部分,其資金來源則係被告向許丁全借款,然此部分均不影響被告因原始 建築之事實取得B鐵皮廠房合法興建及違建部分之所有權,因認B鐵皮建物非屬被繼承人許丁全之遺產。 (三)經證人張國男到庭證稱:我有到現場鋪水泥打地板,材料是許茂雄訂的、工資是許茂雄給的(卷第382-385頁)。證人詹德成到庭證稱:許茂雄當兵前做紡織的,退伍後做農機,彈簧床的人要承租就跟許茂雄太太接洽,許茂雄媽媽有反對,爸爸比較沒有反對,媽媽公的錢拿不出來,許茂雄就拿太太私房錢,租客鄧先生答應先給他一年租金,鐵皮工廠是許茂雄堅持要蓋的,鐵材行叫材料的錢是許茂雄出的(卷第386-391頁)。李榮築建築師到庭證稱略以:當初是許茂雄找我接洽,許永奇沒有在場,許茂雄付給我設計費用,應該是用現金,不認識許丁全與許永奇,有協助許茂雄跟苗栗縣政府建設局聲請核發使用執照,當時為何不以許丁全名義聲請,這我不清楚,因為找我的是許茂雄非許丁全(卷第450-455頁)。是原告許永奇稱「設計師我出面接洽、我跟設計師談這件事情」(卷第395頁)云云,與事實不符。 (四)原告稱B鐵皮建物為許丁全出資興建,被告斯時受僱於許 丁全之農機行而無資力云云。證人陳松濱、何彰益、羅銘來、張秀寶等人到庭亦為類似證稱。然原告許永奇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證人或聽聞原告許永奇之陳述或自行推測而來。雖有稱聽聞許茂雄跟他太太有說跟許丁全拿錢(陳松濱證詞,卷第366頁),但如上述,被告並不否認有向許 丁全借錢出資興建,而所謂出資興建人,係指就原始建物之興建負擔建築資金,並就其建築之事實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者;至於該出資興建人就其資金來源為何、是否為他人所提供(借用、贈與等),並不影響其因原始建築之事實而取得所有權。因此,縱然部分資金是從許丁全而來,亦非當然以許丁全為原始取得人。 (五)原告許永奇與許丁全縱然有參與現場施工,許丁全借款作為興建資金一部分,但從B鐵皮建物係由被告起意建造, 初始許丁全及許余秀妹不同意,被告仍努力籌措資金興建,親自接洽建築師設計施工,自行購買建材,完工後申請使用執照上記載以被告為「起造人」,詳細說明資金來源,完工後且為B鐵皮建物相關稅賦與水電費之繳納義務人 ,並以B鐵皮建物之所有權人身分對外使用收益出租使用 ,皆有如上相關憑據或佐證,應足以認定B鐵皮建物確為 被告所出資建造,為原始取得所有權人。故原告主張B鐵 皮建物為許丁全之遺產應予分割,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而原告就A 房屋及B鐵皮建物之請求無理由,該部分價額佔本件遺產總 額約百分之十一,是訴訟費用由原告二人各負擔百分之三十五,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1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陳明芳 附表一:許丁全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苗栗縣○○鎮○○里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磚造平房(權利比例1/4) 非遺產,不予分割 2 苗栗縣○○鎮○○里○○00號之3之未保存登記鐵皮建物(權利比例1/1) 非遺產,不予分割 3 中華郵政公司苑裡山腳郵局00000000000000 存款新臺幣28,688元暨利息 按原告許永奇、原告許碧齡、被告許茂雄應繼分比例各1/3分割取得。 4 苗栗縣苑裡鎮農會山腳分部00000000000000 存款新臺幣131,074元暨利息 同上 5 苗栗縣苑裡鎮農會山腳分部00000000000000 存款新臺幣167,232元暨利息 同上 6 苗栗縣苑裡鎮農會山腳分部00000000000000 存款新臺幣200,000元暨利息 同上 附表二:許余秀妹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原告許永奇、原告許碧齡、被告許茂雄應繼分比例各1/3分割,維持共有。 2 中華郵政公司苑裡山腳郵局00000000000000 存款新臺幣51元暨利息 按原告許永奇、原告許碧齡、被告許茂雄應繼分比例各1/3分割取得。 3 苗栗縣苑裡鎮農會山腳分部00000000000000 存款新臺幣1,700,000元暨利息 同上 4 苗栗縣苑裡鎮農會山腳分部00000000000000 存款新臺幣147,500元暨利息 同上 5 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經核定為新臺幣30萬6千元 依規定領取後,按原告許永奇、原告許碧齡、被告許茂雄應繼分比例各1/3分割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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