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
- 原告
- 黎俊麟
- 原告
- 黎馥慈
- 原告
- 黎姿儀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建宇律師
- 被告
- 黎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A005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各有1/12之特留分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於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後,兩造就被繼承人A005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繼承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A005於民國113年9月29日死亡,由原告A01、A02、A03代位繼承、被告A04繼承,被繼承人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詎被告於113年12月9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被繼承人遺留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惟依被告所提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及拍攝書立系爭遺囑過程之光碟影像內容,被繼承人僅按指印而未簽名,遺囑之簽名及按指印為民法第3條之特別規定,系爭遺囑應因欠缺遺囑人簽名而無效;系爭遺囑並非以遺囑人言語口述遺囑意旨,而係第三人先撰擬遺囑文字,自被告所提影像形式、客觀觀之,不僅無從確認係遺囑人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且細觀影片之場景為醫院,依一般經驗法則,代筆人應無法在時間內先由遺囑人親自口述遺囑意旨,再依照口述遺囑意旨擅打並印出系爭遺囑,故合理推論系爭遺囑為事先撰擬遺囑文字,自不得解為遺囑人已先為口述遺囑要旨,因而無效等語;並先位聲明:⑴確認被繼承人遺囑無效。⑵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於113年12月9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若本院認遺囑有效,因原告等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特留分為各1/12,被告持系爭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登記為其所有,顯然侵害原告特留分,原告為此行使扣減權,請求塗銷系爭遺囑之繼承登記等語,並備位聲明:⑴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A005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各有1/12之特留分存在。⑵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於113年12月9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遺囑是有效的,當時有請律師在場,也有影片,原告在我父親過世第三天便向被繼承人要所有遺產過戶,不然不管家裡,被繼承人很心痛才會立遺囑;就分割方法保持分別共有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3年9月29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孫子女即原告,原告應繼分為各1/6,特留分為各1/12,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12月9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49至67、116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遺囑有效: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系爭遺囑效力涉及其就附表一所示遺產可得繼承之份額應依應繼分計算,抑或僅能取得特留分,其就此繼承之法律關係容有不明確之情狀,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就本件提起確認系爭遺囑是否有效,顯有確認利益,應堪認定。
⑵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是代筆遺囑之作成過程應合於民法第1194條所定方式,如欠缺其中一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認該遺囑無效。另民法第1194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合先敘明。
⑶查本件被告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乙情,提出系爭遺囑影本、遺囑錄影影片光碟1份、公證遺囑譯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1、189至197頁、證物袋),且經本院於115年3月26日當庭勘驗錄影影片,勘驗結果該錄影影片內容核與公證遺囑譯文相符(見本院卷第187頁);是依該譯文所載,立遺囑人為被繼承人A005,代筆人兼見證人為王嘉斌律師,見證人為張家瑋、劉姵蓉,由王嘉斌律師詢問被繼承人今天要做什麼,被繼承人回應:「財產、要將財產全部給女兒、財產有一些土地、簡陋的房、錢」,上述被繼承人欲將財產全數留給被告之遺囑意旨,確均為被繼承人所口述;代筆人並表示有將被繼承人之意思寫下來,且於被繼承人面前宣讀、講解遺囑意旨,經被繼承人所認可,及被繼承人表示其無力簽名,故以按指印代之等情;故核系爭遺囑之製作過程,足認被繼承人於立系爭遺囑時,意識自屬清楚,並係在其所指定之證人3 人擔任見證人見證下,其親自口述遺囑內容後,由王嘉斌律師當場予以筆記、宣讀及講解,再向被繼承人確認無誤後,因被繼承人已不能簽名,故以按捺指印之方式與上開見證人一同於其系爭遺囑上所完成;再者,觀系爭遺囑記載「代筆遺囑」,內容略以:「立遺囑人身後所有遺留之遺產,不論不動產、動產及非專屬一身之權利,均由女兒A04單獨繼承」,其後依序為「立遺囑人」、「代筆人兼見證人」、「見證人」、「見證人」之簽名欄位,立遺囑人欄有指印1枚及被繼承人之身分證字號、地址,並經上開代筆人兼見證人王嘉斌律師、見證人張家瑋、劉姵蓉分別於見證人欄親簽完成,末記載遺囑簽立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2月31日,足證系爭遺囑之作成,均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筆記、宣讀、講解與經遺囑人認可後,由見證人全體與遺囑人同行簽名之要件。
⑷是以,本件系爭遺囑既有3人以上之適法見證人,且經被繼承人口述意旨,由代筆人兼見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被繼承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再由見證人全體同行簽名、被繼承人按捺指印,自合於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而屬有效。原告先位請求判決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侵害特留分而行使扣減權有理由,原告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各1/12之特留分,被告應塗銷附表一所示遺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⑴按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123條定有明文;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益,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其應繼分比例各為1/6,特留分比例各為1/12,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中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由被告單獨繼承全部,是依系爭遺囑意旨,原告可得之遺產價額為0元,顯不足原告所應得之特留分價額,而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本件被繼承人係於113年9月29日死亡,原告於114年9月16日即向本院具狀對被告起訴,並於該書狀中主張扣減權,而上開書狀繕本業於同年10月8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被告旋於同年月9日向本院表明有調解意願,有本院起訴狀收文章、送達回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3、74頁);足見被告確有接獲原告前開書狀,是原告顯已透過前開書狀對被告行使扣減權,且未逾除斥期間,是以,原告主張其對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有1/12之特留分,並對被告主張扣減權,均有理由。
⑶本件原告之特留分因系爭遺囑而受侵害,原告並已合法行使扣減權,已如前述。是原告被侵害之遺產即應回復為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狀態,原告之特留分權利即依特留分比例與其他繼承人形成公同共有關係,被侵害之遺產如已經受益繼承人辦妥遺囑繼承登記,自應透過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之方式,始能將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回復至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遺產狀態。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㈣遺產之分割方法: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98年1 月23日新修正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新修正民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依前揭規定,遺產於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合。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⑵原告已對被告行使扣減權,則侵害特留分之部分因而回復並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已如上述,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就附表一所示遺產,參酌系爭遺囑之意旨、原告主張其欲取得附表一所示遺產特留分比例部分,考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乃依法定特留分為主張,其餘則由被告取得,尚兼顧本件遺囑之意旨及特留分之保障,亦無找補問題,故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為不動產,依其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情形,各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公平、適當,由兩造分別取得應有部分後,再行協商分割方案或較為經濟之利用或變賣,亦屬可採;附表一編號4、5所示遺產為動產,性質可分,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取得。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並依此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系爭遺囑並非無效,原告備位聲明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等特留分,請求確認特留分存在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載,就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參酌兩造分得之金額及雙方資力,認以兩造應受分配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部分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類型 明細 權利範圍及核定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6 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繼承比例取得,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 1/6 3 房屋 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 1/3 4 存款 通霄鎮農會00000000000000 18,603元(見本院卷第279頁) 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繼承比例取得。 5 存款 通霄白沙屯郵局00000000000000 78元(見本院卷第275頁) 附表二: 繼承人 繼承比例 A01 1/12 A02 1/12 A03 1/12 A04 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