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3號
- 上訴人
- 陳國明即國明水電工程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卓煒倫即瑋展水電工程行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卻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8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3840元。本院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