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8號
- 原告
- 林浩帆
- 訴訟代理人
- 林炳榮
- 被告
- 余盛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銘倫
- 訴訟代理人
- 賴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4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第493條第1項」記載,均應更正為「第493條第2項」。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所為114年度建字第8號之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