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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賴映岑

原告
林浩帆
訴訟代理人
林炳榮
被告
余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倫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4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第493條第1項」記載,均應更正為「第493條第2項」。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所為114年度建字第8號之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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