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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8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許惠瑜

聲請人
黃沛晴
代理人
陳志寧律師
相對人
鑫長鴻竹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源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114年度苗勞小專調字第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4日起任職於相對人公司擔任目檢員,詎料,相對人公司竟於同年12月31日片面解僱聲請人,其所為解僱自非適法,故聲請人基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向本院提起本案請求。又聲請人因經濟拮据,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毋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惟如分會並非以申請人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者,則申請人於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審查其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029號、104年度台聲字第9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114年度苗勞小專調字第6號,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以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法扶准予扶助,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固據伊提出法扶審查表等為憑。然而,觀諸該審查表乃記載「資力部分:申請人個人資力符合勞動部委託專案。申請人申請時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勞動部委託專案收入上限6萬5000元…數額雖無法確定…」等語,可見聲請人尚非因無資力而受法扶准予扶助,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仍應就伊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為釋明。又依該審查表所載,聲請人於申請時每月收入為2萬8000元,已如前述,而聲請人於本案所為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萬1753元,尚非至鉅,原應繳納訴訟費1500元尚有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規定之適用,自顯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支出本案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復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伊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當與訴訟救助之要件即有未合,是認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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