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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4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8 日

聲請人
陳珮榕
相對人
賴彥璋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98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車禍受傷而無法工作,就車禍撞擊骨折仍需持續治療,目前仍持續休養,且須繳納房屋貸款,雖留有孩子上學之費用,但確實接送小孩而發生車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等語,乃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查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銷售價格計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之房屋銷售契約,但依該銷售契約並無法證明其確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即不能使本院確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總所得資料知悉除其名下有房屋土地外,另有安國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所得1萬元、17,190元、24,000元,利息所得3,143元、15,749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107 條第1 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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