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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保全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王筆毅

  • 當事人
    高雅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高雅玲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15961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第三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情形,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惟是否裁定為上揭保全處分,屬法院應審酌之事項,須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更生或清算目的之達成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等,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而為決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4年 度消債清字第11號(下稱系爭事件)受理。然聲請人先前已遭債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聲請強制執行,將終止聲請人之人壽保險保單,為避免影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增進聲請人重建機會,請本院准予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 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前經北院執行處辦理113年度司執字第1596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在案,系爭執行事件就前開保險契約債權尚未執行完畢,此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核無誤,且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系爭事件受理,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上自無不合。 ㈡查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係為保全全體利害關係人之利益,防止債務人財產逸失、使債權人能平等受償之目的,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保全程序,目的上有所分別;因此就消債條例保全處分之實益而言,若得藉由保全處分來停止強制執行,可避免特定債權人先行取償,進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較高比例之受償額,以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而保全處分一方面應限制債權人依換價命令取得該遭扣押之保險契約債權,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另一方面亦應限制債務人領取該保險契約債權,以免債務人之財產喪失。故扣押命令之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聲請人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聲請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之全部為保全處分,其中關於前開扣押命令,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使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產之保全,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該扣押執行命令應予繼續;惟系爭執行事件即將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此部分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分,係讓部分債權人先行滿足,為避免聲請人財產減少及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故此部分保全之聲請應予准許,即系爭執行事件後續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惟系爭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之前揭保險公司均尚未陳報執行結果,此經本院調卷查核明確,然本院前審理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1號案件得悉北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2444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結果,遠雄人壽與保誠人壽陳報預估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過低未達扣押標準,無庸扣押,國泰人壽則已依前開執行命令扣押,故本院僅諭知就系爭執行事件就國泰人壽、全球人壽部分停止後續之執行程序,即為已足。至聲請人雖另請求「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及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惟其並未說明具體內容為何,本院即無從審酌其保全之必要性,更遑論嗣後就該保全處分之執行,自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歐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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