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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
    宋國鎮陳秋錦李昆儒

  • 當事人
    陳曉君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俊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簡旭文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喬湘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陳曉君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俊煒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4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係認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4萬5008元支出,但扣除個人生 活必要支出2萬元及母親扶養支出6206元後,每月尚餘1萬8802元可供清償債務。雖然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更生調解庭時,提出月還1萬61元、週年利率6%之調解方案,但抗告人實無法負擔如此高額的月還款。加 上其除銀行外,尚有其他融資欠費債務須一起處理,故未答應調解條件而調解不成立,抗告人在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收入扣除強制執行部分後,每月僅餘2萬2000元左右 ,根本無原裁定認定之4萬5008元,光應付基本生活開銷幾 乎都已入不敷出,無能力可再繳納積欠貸款,絕非故意不還或蓄意不履行。現實生活中物價只會更高,其根本無法負擔原裁定所述之每月1萬8802元。如本院駁回本件更生聲請, 須由抗告人個別單獨與債權人協商處理,除依各家重新計算違約金及利息外,總金額一定高於目前統計之99萬6356元。原裁定所述債務僅需4.5年償還,基礎為分54期0利率之狀況,除非透過法院強制要求,銀行和融資公司都不會答應此還款條件。翻滾利息的速度遠高於抗告人所繳之金額,除非法院在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同時,能要求銀行及融資公司遵照上開還款條件,且命債權人停止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薪資,抗告人才有能力履行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3年8月2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年 10月1日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79號卷宗為憑。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見附表),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抗告人陳稱其目前任職京元電子股分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萬 5000元(更生卷第135頁)。但是依照抗告人所提出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11月止共1年之薪資明細(更生卷第161至177頁),抗告人之平均月薪已達4萬360元(計算式:【4萬783元+4萬783元+4萬335元+3萬9919元+4萬917元+3萬7028元+4 萬1000元+4萬1000元+3萬9633元+4萬1000元+4萬1000元+4萬917元】/12月=4萬36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再依抗告 人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調解卷第75頁,更生卷第183頁),以應稅所得可計算出其每月所得約為4萬7807元(計算式:【53萬810元+61萬6566元】/24月=4萬7807 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爰以每月4萬7807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 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 文。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618元。抗告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房租每月8500 元、基本生活支出1萬6000元、醫療就診費2000元(更生卷第135頁),雖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租賃契約為憑(調解卷第45至47頁、第131至139頁﹚;但是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 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抗告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租屋費、醫療費加計其他必要生活費用後,其每月支出將超過上開1萬8618元,故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依據上開條文 仍應以1萬8618元為基準。 ㈣另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判決參照)。抗告人主張其尚須扶養母親每月3萬8500元,扶養義務比例為1/3,並提出其母之醫療單據為憑(調解卷第49至51頁、第181頁)。 本院審酌其母為51年生,現在63歲,雖未屆法定退休年齡65歲,但是經醫生診斷宜休養,有其母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調解卷第51頁),再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其母之勞保資料、財產名細及2年內所得資料(更生卷證物袋),對照其母之戶籍 資料,足知其母名下不動產乃自住使用,而名下車輛則出廠時間甚早而價值低微,且近2年無勞動所得,確實有受抗告 人扶養之必要。然而其依舊未提出其他佐證,證明其母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超過1萬8618元,故其母之每月生活費用 ,仍應認定為1萬8618元。另參酌其主張對母親之扶養義務 比例為1/3(調解卷第29頁),已提出戶籍謄本以實其說( 調解卷第41頁),故依上開法文,其對母親之每月扶養費應為6206元(計算式:1萬8618元X1/3=6206元)。 ㈤綜合上述,抗告人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加計其母 之扶養費6206元後,其每月之應支出費用應計算為2萬4824 元。而其每月所得4萬7807元扣除2萬4824元後,每月尚餘2 萬2983元,倘將之均用於清償債務,清償約43期即將近4年 之時間,小於6年之時間即可將債務清理完畢,故本件尚不 符法文所述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要件。再者,除抗告人之勞動所得外,其名下尚具有效之保單數筆可供清償,依抗告人自己陳報之價值共5萬4379元(更生卷第225頁),有其提出之保單查詢資料(更生卷第229至241頁),亦足清償部分債務,得加速其償還債務之速度。基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認事用法均屬適正,抗告意旨猶憑己見認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乃無理由,故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種類 債權數額 備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4萬670元 500元 更生卷第45至47頁 信貸債權 45萬6566元 5502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0元 更生卷第83頁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2萬223元 500元 更生卷第87頁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債權 31萬2448元 0元 更生卷第91至93頁 5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3萬964元 1071元 更生卷第97至99頁 信貸債權 4萬4527元 1715元 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2萬4084元 694元 更生卷第111頁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5萬6392元 500元 更生卷第123頁 合計 98萬5874元 1萬482元 99萬63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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