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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陳景筠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胡至威
代理人
李國龍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鄭宜昀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黃啓峰
代理人
陳正欽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權人
富鴻當舖
法定代理人
許順泰
債權人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更生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397,718元。然其每月收入僅37,800元,尚須扶養其母親及未成年子女1人,實已無力清償前開債務。又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項、第44條及第46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且須法院調查認定債務人之行為造成債權人受有重大損害,始得裁定駁回更生聲請,對債權人失之公平,亦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據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又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上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三、經查:

㈠聲請人雖於本件聲請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下稱財產說明書),並於「財產目錄」欄,記載所有財產僅汽車及機車各1輛,然未敘明有無保險、存款,亦未敘明其車輛之價值,則徒由前開說明書尚難就聲請人之資力與償債能力為整體之判斷。

㈡本院遂以民國114年11月19日苗院潔民敬114消債更103字第32885號通知(下稱補正函,本院卷第37至38頁)命聲請人於補正函送達翌日起21日內,補正聲請人所有存摺封面及聲請日起回溯2年之內頁(須補登至最新)、車輛價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身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前開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以及聲請日起回溯2年迄今之資產變動狀況與原因等事項,該補正函已於114年11月24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上開補正事項旨在確認聲請人之資產與收支狀況,以供本院判斷其償債能力等攸關准否更生聲請事項。

㈢聲請人係於114年7月2日聲請本件更生,應提出112年7月2日至聲請日為止及聲請更生後之資產狀況,以為判斷其償債能力之基礎。而聲請人雖於114年12月17日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95至169頁)陳報部分資料。然僅提出113年7月以前之金融帳戶存摺明細,並未補登至最新,亦未提出其車輛價值暨保險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由上述過時之資料判斷聲請人於聲請時之資產狀態及聲請日前二年之資產變動狀態。又聲請人雖以前開書狀稱其於聲請日2年內無資產變動云云,然觀諸其臺灣銀行金融帳戶明細資料,該帳戶曾於113年7月2日收入276,000元之款項,隨即於同日全數提領,聲請人就此並未說明該款項之性質,顯有違就財產變動狀況報告之義務。

㈣是聲請人經本院以補正函通知後,迄今仍未就前開事項補正完備。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法院通知補正事項本應積極處理,倘僅以未經整理或核對之資料虛應,試圖將自身協力義務事項轉嫁法院承擔,實質上與拒絕補正無異,應評價為欠缺重建經濟生活誠意之違反協力義務行為。本件自本院以補正函通知聲請人補正迄今已歷時近2個月餘,時間甚為充裕,聲請人卻仍未提出完整之金融帳戶明細、保險與保單價值明細及車輛價值資料,已難認聲請人有按時補正。本院因此無從就聲請人收入與支出情形為完整瞭解。再聲請人至今未說明無法完成補正之合法事由,堪信聲請人乃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財產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㈤況本院於115年1月6日行調查程序,並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聲請人前已於114年11月24日收受調查程序通知,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1頁),然卻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卷第181至183頁)。準此,本件聲請人既無故拒絕提出財產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且又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且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而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孟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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