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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
    王筆毅

  • 被告
    湯雅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湯雅淳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自114年8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32萬7,078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國稅 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更生卷第292、294頁),聲請人111、112年所得均係由迴鄉有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迴鄉公司)取得,另依聲請人勞保、就保、職保投保資料(調解卷第55頁),聲請人於104年1月迄今,僅投保於迴鄉公司,且查無其於調解前5年內從事小額營業活動之證明 ,則聲請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113年11月22日向 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於114年1月2日調解不 成立,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136號卷查核無誤,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符合協商、調解前置要件。 ㈢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債權人陳報債 權,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如附表所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㈣聲請人自104年1月起任職於迴鄉公司,依該公司提供聲請人1 14年1月至114年5月共5個月,每月底薪最後調整為2萬8,590元後之薪資資料(更生卷第362頁),聲請人於該段期間之 薪資總額為13萬3,895元,平均月薪2萬6,779元(計算式:133,895÷5=26,779)。本院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6,779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㈤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 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林○欣(101年1月間生)、林○翔 (104年1月間生),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更生卷第43頁),而依苗栗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苗 栗縣政府114年4月10日府社救字第1140075589號函(更生卷第160、178頁),聲請人及林○欣、林○翔並未領取各項社會 福利補助,聲請人亦未領取租金補貼,亦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查詢系統查調結果在卷可佐(更生卷第64頁)。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7,750元(調解卷第27頁至第29頁),另扶養甲○○、乙○○每月各支出7,000元、7,000元,尚低 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1萬8,618元,及聲請人與配偶平均負擔之金額9,309元(計算式:18,618÷2=9,309),自可憑採,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3萬1,750元(計算式:17,750+7,000+7,0 00=31,750)。 ㈥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萬6,779元,顯不足以支應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萬1,750元,故聲請人係每月增加負債金額。而聲請人名下無其他財產(更生卷第296頁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表編號1擔保品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生卷第20、320頁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 示查詢資料),依聲請人陳報同廠牌、型號、排氣量、出廠年份相近之中古車價網路查詢資料價格為2萬6,000元(更生 卷第318頁);聲請人名下保單之解約金總計為0元(更生卷 第322頁至32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第328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提供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另聲請人名下各金融機構帳戶餘額包括臺灣銀行埔里分行0元(更生卷第186頁)、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12元(更生卷第198頁)、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0元(更生卷第200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公館分行11元(更生卷第20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中苗郵局0元(更生卷第208頁)、玉山商業銀行後龍分行24元(更生卷220、264頁)、三義鄉農會36元(更生卷第224頁)、樂天國際銀行0元(更生卷第230頁),總計83元。則聲請人前開資產用以清償債務後,剩餘未償債務金額為147萬5,352元(計算式:1,501,435-26,000-83=1,475,352),並每月因利息、違約 金而增加負債金額。 四、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應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總額 本金 利率 備註 1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8萬5,000元 (有擔保) 本金40萬元 利率16% 擔保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債權人未陳報,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以調解卷第33頁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內容為準 2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2萬9,650元 2萬9,650元 利率16% 更生卷第114、232頁 3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6萬4,387元 5萬1,880元 利率16% 更生卷第122頁 4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萬906元 1萬8,120元 16% 更生卷第128頁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萬790元 49萬7,107元 14.72% 更生卷第138頁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萬4,545元 2萬9,992元 15% 更生卷第154頁 7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萬1,488元 9,544元 16% 更生卷第156、338頁 8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萬5,029元 5萬2,866元 16% 更生卷第158、340頁 8,812元 16% 9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萬3,845元 2萬9,990元 15% 更生卷第166頁 10 創鉅有限合夥 10萬5,555元 2萬115元 16% 更生卷第356頁 7萬125元 16% 11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9萬240元 調解卷第35頁 債權人未陳報,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以調解卷第35頁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內容為準 合計(新臺幣) 150萬1,4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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