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李昆儒
- 法定代理人蔡明興、陳佳文、今井貴志、宋耀明、吳統雄
-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小琪、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李金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金德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陳小琪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金德自民國114年12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 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84萬4259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聲請前,於同年9月12 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未果,有聲請狀上之收狀章、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為憑(卷第19、29頁)。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見附表),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陳稱其現在夜市市場打零工,月薪約2萬8500元(卷第 23頁),核與其提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 、113年度之稅務所得資料並無不符(更生卷第47頁、第53至55頁),是估算以每月2萬85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需與胞弟2人共同扶養母親,扶養義務比例各為1/3(卷第24頁),已提出戶籍謄本以實其 說。其母現年68歲,已逾勞動基準法所定65歲退休年齡,應認確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618元。其扶養母親費用依上開規定計算當為6206元(計算式:1萬8618元X扶養義務比例1/3=6206元)。其陳述其每月給付其母費用4200元未逾上開數額,應認可採。綜上,聲請人之每月所得2萬850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扶養費4200元後,每月剩餘5682元。倘將之均用於償債,仍須償還約161期即41 年多之時間,早已逾6年之時間,自難認其得以收入償還相 當之債務。 ㈣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51頁 ),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或車輛。是綜合聲請人之財產、 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之償還能力與其債務有極大落差,難認足供其清償債務。 ㈤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卷證出處 本金、利息 違約金、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萬8838元 1772元 卷第135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萬7886元 卷第113頁 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8萬3575元 11萬7154元 卷第111頁 4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9萬2171元 12萬1570元 卷第95頁 5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萬2112元 1萬9558元 卷第147頁 總計 258萬4582元 26萬54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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