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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許惠瑜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邱庭祐
代理人
蔡采薇律師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古裕淵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前川龍一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權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之債務總額達146萬7287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105號受理在案,惟因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故於114年8月12日調解不成立。而依伊之收入,經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上開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伊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共計為148萬0620元,而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此有聲請人之全國消債前案紀錄表、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等(見調解卷第17頁、第23頁至第30頁、第77頁至119頁)在卷可佐;而聲請人前於114年6月23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105號受理在案,惟於同年8月1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前置調解程序無疑。

(二)查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即112、113年之所得如附表一所示共計43萬257元,而聲請人自113年8月27日起任職於新雅茶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雅茶飲),勞保投保薪資為3萬1800元等情,有投保資料明細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見調解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43頁至第47頁),又聲請人雖主張伊平均月薪資為3萬7000元等情;然審之伊於114年3、4、5月在新雅茶飲所領薪資(以未扣除強制扣薪計算)分別為4萬2363元、3萬7286元、3萬8925元,是本院以伊上開3月之月平均薪資【計算式:(4萬2363元+3萬7286元+3萬8925元)÷3月=3萬9525元,元以下4捨5入】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618元,則聲請人主張援用上開金額即1萬8618元作為伊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尚屬有據,應為可採。

(四)基上,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為148萬0620元,倘以聲請人將每月所餘2萬907元(計算式:每月可處分之財產3萬9525元-伊每月必要支出1萬8618元=2萬907元)全數用以清償前開債務,則約需5年又9個月左右(計算式:148萬0620元÷2萬907元÷12月≒5.9年,小數點第2位後無條件捨去)即可清償完畢,而此期限亦未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方案之清償期6年至8年。揆諸首開規定及上開說明,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斟酌伊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本身之客觀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難謂伊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全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之情形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於客觀上尚非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從而,當認聲請人聲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債權明細表
編號 債權人 種類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貸債權 35,263元   本院卷第35至43頁 2  信貸債權 135,994元  本院卷第35至43頁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23,459元 500元 調解卷第81頁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24,215元 0元 調解卷第117頁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18,003元 1,200元 調解卷第77、107頁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貸債權 457,391元 2,579元 調解卷第115頁 7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58,437元 1,700元 調解卷第117頁 8 創鉅有限合夥 商品債權 64,766元 1,017元 調解卷第93頁 9  商品債權 199,987元 1,500元 調解卷第93頁 10  商品債權 453,609元 1,000元 調解卷第113頁 11 英屬開曼群島商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即被合併公司: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債權 0元 0元 本院卷第47頁     1,471,124元 9,496元 總計:1,480,620元 
附表一:更生前2年所得資料
編號 所得年度 類別 單位 收入 備註       1 112 薪資 原香飲料店 237,600元 調解卷第33頁 2  薪資 柏品商行 41,034元 調解卷第33頁 3 113 執行 欣宏泰不動產有限公司 50,000元 本院卷第35頁 4  薪資 新雅茶飲企業有限公司 101,623元 本院卷第35頁     430,2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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