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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
    許惠瑜
  •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侯金英、張財育、陳芬蘭、李瑞倉、楊智能、吳統雄、林淑真、呂豫文、魏寶生、宋耀明

  •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勝豐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賴怡真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鄭穎聰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羽涵
  • 被告
    向春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向春華 代 理 人 歐陽徵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張羽涵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春華自民國114年6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任職於浚宇高架草莓園從事草莓採收工作,每月工作收入為2萬6000元(每日1300元),另 每月領有租屋補助3840元、國民年金遺屬津貼4000元、農保相關津貼8500元。而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預估現值約為1萬元。又伊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0地號土地(下稱1097地號土地)之持分為5分之1;另名下 有3張有價值保單,此外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伊積欠金融 機構無擔保債務共計554萬5580元,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另有房租支出1萬元,以伊收支情形實無法清償 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 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 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 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查聲請人於聲 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即於109年1月17日至114年1月16 日(見聲請狀上戳章前一日)間,雖曾擔任羽紳實業社之負責人;然該實業社於109年11月23日已辦理歇業,又於109年1月至109年11月間之銷項銷售額總計為18萬1665元,有聲請人所提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14年5月23日中區國稅苗栗銷售字第1142054247號函暨羽紳實業社109年度申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36頁至第244頁、第286頁至第288頁),是該實業社每月營業額尚未逾20萬元,依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仍符於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一般消費者甚明。 (二)次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為554萬5580元,而未逾1200萬元等情,有聲請 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9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46頁至第83頁、第86頁至第132頁)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得依消債條例為更生之聲請。又者,聲請人前於114年1月17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15號聲請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惟因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4年3月6日調 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是堪認聲請人業已踐行首開規定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無疑,則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經查,聲請人自陳伊任職於浚宇高架草莓園從事草莓採收工作,每月收入為2萬6000元,另外領有租屋補助3840元 、國民年金遺屬津貼4000元、農保相關津貼8500元等情,業據伊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工作年資證明表、浚宇高架草莓園工作證明、郵局存簿存摺內頁、公館鄉農會存摺內頁及合作金庫存款存摺內頁等為證(見調解卷第34頁至第39頁、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2頁、第156頁至第200頁);又聲請人自113 年起,分別於113年1月19日春節、113年6月3日端午節、113年10月2日重陽節、113年1月16日春節領有苗栗縣政府 之敬老禮金各1000元,是堪認伊於更生前2年每月平均收 入應為4萬2507元【計算式:(2萬6000元+3840元+4000元+8500元)×24個月=每月42340元×24個月=101萬6160元; 加計(1000元×4)共4000元,再除以24個月。即每月4萬2507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是本院暫以每月平均收 入4萬2507元作為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四)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618元;而聲請人雖引用上開金額作為伊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然另主張每月尚有1萬元之租金支出(此見聲請人領 取租金補助部分足證為真),並與孫子楊O勛、孫女楊O綾同住等情;然查,楊O勛為00年0月生、楊O綾00年00月生 (見本院卷第142頁),2人均已成年,而聲請人並未說明渠等2人尚有何無法共同分擔租金之情事,是本院認聲請 人就該租金支出應由渠等3人共同平均分擔(即每人約3333元),且由伊所領取之租屋補助3840元即已得完全補足 甚明。況且,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係已將租 金等必要項目列計在內,是當認聲請人既積欠債務未還,伊生活程度自應予以限縮,尚無從再行主張另有該租金支出而將之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始為合理。基上,本院仍以1萬8618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基礎 。 (五)承上,參諸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當認伊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4萬2507元,經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8618元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財產應為2萬3889元(計算式:4萬2507元-1萬8618元=2萬3889元)。又審之聲請人名下郵局、公館鄉農會及合作金庫帳戶餘額分別為804元、2萬9176元、6156元;名下1097地號土地持分之課稅現值為2129元;名下2000年7月 出廠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經晉益汽車 修理廠估價殘值為1萬元;另名下1張有價值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張郵政壽險保單之價值分別為5萬7385元、10萬1313元、2萬2918元等情,有上開存摺明細、聲 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開車輛行照、晉益汽車修理廠估價單、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8日新壽保全字第1140002044號函、114年5月14日新壽保全字第1140002584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3日壽字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41頁、本院卷第98頁、第154頁至第204頁、第266頁至第282頁);而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為554萬5580元,均如前述,則若將上開車輛、土地變賣 、保單解約,並將上開存款全數用於清償債務後,再依聲請人上開每月所餘財產計算,尚仍需時18.5年方能將伊上開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554萬5580元-804元-2萬9176元-6156元-2129元-1萬元-2萬1776元-10萬1313元-2萬2918元=531萬5699元)÷2萬3889元÷12≒18.5年】。而查,聲 請人為00年00月生,現年67歲(見本院卷第142頁),已 逾法定退休年齡,則伊無論如何撙節開銷,猶恐終其一生均無法清償上開債務完畢,遑論利息及違約金仍持續增加,勢必再延長清償期間,則聲請人將終日處在債務壓力下生活,亦當有礙伊個人身心正常發展。綜上各情,堪認依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確實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伊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伊經濟生活之必要,是以,應認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更生,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本院依伊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認伊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亦即伊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伊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聲請 人主張伊已不能清償債務而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更生,依伊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之結果,當認屬有據,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爰依前開規定併命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6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債權明細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種類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其他費用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卡債權 2,178,250元 0元 本院卷第46頁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貸債權 445,952元 0元 本院卷第48頁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卡債權 214,106元 0元 本院卷第52頁 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卡債權 438,185元 0元 本院卷第62頁 5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卡債權 1,104,797元 0元 本院卷第74頁 6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47,071元 871元 本院卷第86頁 7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信貸債權 166,278元 24,131元 本院卷第120頁 8 信用卡債權 135,988元 0元 本院卷第122頁 9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卡債權 562,492元 0元 本院卷第246頁 10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債權 35,614元 0元 本院卷第98頁 1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卡債權 191,845元 0元 本院卷第218頁 合計 5,520,578元 25,002元 總計5,545,5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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