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王筆毅
- 當事人黃若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若蕙 代 理 人 余嘉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若蕙自114年9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24萬955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國稅 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資料(調解卷第49、51、53、55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之所得係來自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相信創意有限公司(下稱相信創意),且查無其於調解前5年內 從事小額營業活動之證明,則聲請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114年1月1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於114年3月5日 調解不成立,亦經本院調閱114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11號卷 查核無誤,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符合協商、調解前置要件。 ㈢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債權人陳報債 權,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如附表所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㈣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大千醫院,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9,000元(調解卷第21頁),惟依大千醫院提供之聲請人薪資資料(更生卷第91至141頁),聲請人112年1月至114年2月共26月 之薪資總計為115萬1,752元(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故於計算債務人薪資收入時,不能重複扣除勞健保費及福利金等一般薪資條常見扣除項,附此敘明),又依聲請人所提其薪轉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往來明細及本院電詢該院承辦人作成之電話紀錄(更生卷第253至261、433頁),聲請人另領有年終獎金3萬4,500元、3萬6,500元、3萬3,000元,防疫獎勵2,000元、1,000元、員工旅遊補助2,000元、2,000元共計11萬1,000元,另依相信創意提供之聲請人薪資資料(更生卷第87頁、調解卷第49、51頁),聲請人112 年1月至114年2月領得之薪資總計為1萬4,350元,故聲請人 於此段期間平均每月薪資應為4萬9,119元[計算式:(1,151,752+14,350+111,000)÷26=49,11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而聲請人並未領有其他社福補助,有苗栗 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苗栗縣政府114 年4月21日府社救字第1140084063號函在卷可佐(更生第175 、241頁)。故本院爰以每月收入4萬9,119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㈤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 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 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另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2名子女林彥伯、林丰浚 雖已成年但仍就學中,故由聲請人與前夫林國文共同扶養( 調解卷第57頁),但其等分別為93年、95年出生(調解卷第31頁戶籍謄本),且依本院職權調閱林彥伯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林彥伯於112年於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 司、舜穗餐飲有限公司,薪資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5萬3,447元及31萬1,200元(更生卷第59頁),111年於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路分公司及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中山分公司,薪資給付總額分別為2萬5,665元及3萬352元(更生卷第63頁);林丰俊112年於新月梧桐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給付為9,680元(更生卷第69頁)、111年於全國高爾夫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苑裡營業所薪資所得為1,955元(更生卷第73頁),顯有謀 生能力無受扶養必要。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僅有其所主張自己之生活費用1萬7,076元(調解卷第25頁)。 ㈥依聲請人查詢8891網站同廠牌型號年份中古車售價結果(更生卷第425頁),聲請人名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為12萬至12萬8,000元間,本院認應取中間值12萬4,000元計算其價值。聲請人名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83年 出廠(更生卷第527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齡超過30年 ,足認應已無剩餘價值。依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資料(更生卷第445頁),聲請人名下保單之解約金 總計為8,194元,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資料 (更生卷第521頁),聲請人名下保單新松柏長期看護、呵 護久久殘廢照護之解約金分別為3萬1,990元、15萬2,942元 ,該等保單契約生效日分別為102年6月10日、103年12月30 日,原以聲請人為要保人,106年12月19日方變更要保人為 其長子林義鈞,本院認以聲請人繳納保費期間之比例計算,聲請人應各得分配1/3、3/10之解約金總計應為5萬6,546元 (計算式:31,990×1/3+152,942×3/10=56,545.9)。存款部 分,聲請人名下金融機構存款餘額分別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3,114元(更生卷第264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屯分行2,783元(更生卷第45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781元(更生卷第47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26元(更生卷第479 頁)、歸仁郵局582元(更生卷第517頁)、星展(台灣)商業銀 行27元(更生卷第537頁)、彰化銀行北港分行248元(更生卷 第541頁),存款金額總計1萬7,561元。以上聲請人之資產總計為20萬6,301元(計算式:124,000+8,194+56,546+17,561=206,301)。 ㈦而聲請人剩餘之附表編號1、3、7、8債權之債權額總計為373 萬3,513元(計算式:233,442+699,702+2,102,485+697,884 =3,733,513),聲請人以前開資產用以清償附表編號1債務,因違約金之性質與利息不同,民法第323條既無違約金儘 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是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清償全部債權本金,對聲請人最為有利,清償後債務餘額為352萬7,212元。而聲請人每月收入4萬9,119元、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7,076元,故每月可用以償債之金額為3萬2,043元(計算式:49,119-17,076=32,043),扣除最大債權銀行永 豐商業銀行所提每月還款5,900元之還款方案(調解卷第143頁,該還款方案包含附表編號2、4、5、6債權),剩餘金額為2萬6,143元(計算式:32,043-5,900=26,143)。再扣除 聲請人剩餘之附表編號3、7、8債權每月應繳利息違約金之 金額1萬1,245元{計算式:[(195,556+162,984)×15%+(600+300)×12+(261,156+226,111)×(3.99+0.798)%+138,0 48×(11.88+2.376)%+249,243×(9.48+1.896)%]÷12=11,2 45.4},剩餘1萬4,898元(計算式:26,143-11,245=14,898 ),需約將近20年始能將剩餘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3,527,212÷14,898÷12=19.72年),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程序之情事,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㈧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總額 本金 利率 違約金 備註 1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3萬3,442元 2萬6,331元 15% 每月600元 更生卷第33頁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1萬1,534元 14萬1,842元(信用卡) 14.98% 更生卷第145、151頁 42萬7,555元(信貸) 6.99% 3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9萬9,702元 19萬5,556元 15% 更生卷第171頁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萬5,591元 22萬735元 15% 更生卷第181頁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萬9,238元 7萬3,413元 15% 更生卷第197頁 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萬1,062元 14萬1,062元 15% 更生卷第195頁 7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0萬2,485元 16萬2,984元 (信用卡) 15% 每月300元 更生卷第207頁 26萬1,156元 (消費貸款) 3.99% 0.798% 22萬6,111元 (消費貸款) 3.99% 0.798% 13萬8,048元 (現金卡) 11.88% 2.376% 8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9萬7,884元 24萬9,243元 9.48% 1.896% 更生卷第223頁 合計(新臺幣) 645萬9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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