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李昆儒
- 法定代理人黃俊智、曹為實、伍維洪、吳東亮、陳佳文
- 當事人周宜庭、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千雅、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簡旭文、星展、陳正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宜庭 代 理 人 陳建宇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送達代收人 李知行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周宜庭自民國114年7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 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欠缺理財觀念,已無力負擔債務,今勇於面對昔日債務,因此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年4月29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114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31號卷宗查明無誤。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見附表),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陳稱其現於尚順購物中心擔任賣鞋子的銷售員,日薪1 400元,月薪約1萬8000元至2萬元,核與其111至113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符(調解卷第69至71頁),堪信屬實,是估算以每月2萬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 基礎。 ㈢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618元。是依上開法文規定,聲請人之每月所得2萬元扣除上開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後,每月剩餘為1382元。倘每月將所餘均用於償還債務,仍須償還約2337期即194年多之時間,早已逾6年之時間,自難認其得以收入償還相當之債務。 ㈣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所使用之郵局金融帳戶餘額亦僅剩6 元(調解卷第77頁)、安泰商業銀行餘額14元(調解卷第117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餘額221元(調解卷第135頁),與其近 百萬之債務相比仍有相當之落差。是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之償還能力與其債務有極大落差,難認足供其清償債務。 ㈤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卷證出處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萬9932元 更生卷第53頁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萬349元 調解卷第161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8萬8778元 調解卷第167頁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萬9855元 500元 更生卷第59頁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萬346元 更生卷第51頁 合計 322萬9260元 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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