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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王筆毅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袁家玉
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3自114年11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28萬5,620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前置協商切結書、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調解卷第41、43、45、47、86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之所得係來自清潔工,且查無其於調解前5年內從事小額營業活動之證明,則聲請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114年4月1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於114年6月23日調解不成立,亦經本院調閱114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57號卷查核無誤,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符合協商、調解前置要件。

㈢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債權人陳報債權,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如附表所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㈣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權總額為128萬5,620元(更生卷第19頁),惟經本院函請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分別陳報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367萬1,758元。

⒉依聲請人所提出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所載(調解卷第47頁),聲請人擔任清潔工收入不固定,月薪約2萬8,000元。依本院查詢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更生卷第51、55頁),聲請人112、113年所得均為0元。另依聲請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調解卷第86頁),聲請人於86年11月3日自九泰視聽中心離職後,即查無投保資料。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所得之資料,本院爰以每月收入2萬8,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⒊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聲請人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李○(97年6月間生,115年6月滿18歲,只能再扶養8個月)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調解卷第25頁),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8,618元(調解卷第30頁),另扶養李○每月支出9,309元(調解卷第31頁,李○尚有其父A02亦為扶養義務人,故扶養費以18,618÷2=9,309元),均與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1萬8,618元計算之結果相當,自可憑採,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7,927元(計算式:18,618+9,309=27,927),但115年7月後因李○已成年不能再受扶養,故為1萬8,618元。

⒋另依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41頁),及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更生卷第49、53頁),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聲請人名下保單之解約金總計為56萬5,944元(更生卷第151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投保簡表、更生卷第223至225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另聲請人名下各金融機構帳戶餘額包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462元(更生卷第263頁)、苗栗縣後龍鎮農會680元(更生卷第175頁)、合作金庫銀行北台中分行0元(更生卷第179、249頁)、臺灣銀行苗栗分行6元(更生卷第185頁)、華南銀行臺中分行5元(更生卷第189頁)、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結清(更生卷第193、195頁)、兆豐銀行東台中分行719元(更生卷第199、257頁)、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0元(更生卷第203、269頁)、安泰銀行臺中分行0元(更生卷第207、265頁)、台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0元(更生卷第217、253、255頁)、臺灣土地銀行57元(更生卷第247頁),聲請人名下財產總值為56萬7,873元。(計算式:565,944+462+680+6+5+719+57=567,873)。

⒌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萬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8,618元後,每月可用以償債之金額為9,382元(28,000-18,618=9,382),扣除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所提每月還款1萬3,109元之方案(調解卷第161、163頁該還款方案包含附表編號2至6債權),已無剩餘金額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9,382-13,109=-3,727),尚不足清償金融機構提供之清償方案。而聲請人所有財產56萬7,873元亦尚不足以清償附表編號1債權86萬9,831元,故聲請人顯不能清償,其債務係逐漸累積。

四、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為367萬1,758元兼衡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無論聲請人如何撙節開支,業已入不敷出,認聲請人應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總額  本金 利率 備註 1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6萬9,831元 本金22萬9,717元 利率15% 更生卷第87頁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萬7,321元 本金2萬5,838元 利率14.98% 更生卷第101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萬9,473元 本金13萬119元 利率15% 更生卷第107頁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萬6,841元 3萬9,166元 利率15% 更生卷第123頁 5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萬6,199元 2萬833元 利率15% 更生卷第131頁    3萬2,548元 利率15%  6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萬2,795元 借款22萬8,191元 利率12% 違約金2% 更生卷第139、141頁    本金1萬6,288元 利率15%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萬9,298元 19萬4,845元 利率15% 更生卷第157頁 合計(新臺幣)  367萬1,758元 每年應繳利息、違約金共計135,345元,平均每月11,2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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