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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
    陳中順
  •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伍維洪、今井貴志

  • 當事人
    林建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建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張秀珍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送達代收人 李知行 住○○市○○區○○街0號0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建宏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附表一所示債權人有債務。伊於民國109年1月1日起在夜市擺攤販售氣球,每月營業額約新臺幣( 下同)3萬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實已無 力清償附表一所示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伊雖前於95年3月24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附表編號1、3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部分所示債權人成立協商,約定就附表一編號1、3之臺東企銀部分所示無擔保債務自95年4月10日起至105年3月10日止(共120期),按月攤還3萬8,500元(下稱銀行公會協商)。但伊於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後因需照料罹患精神疾病之配偶蔡旻樺(已於103年11月12日死亡)而無法外 出工作,遂無力履行完畢,此應構成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銀行公會協商困難。再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復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 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經依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22、2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卷第31至36頁)、各債權人自行陳報內容整理如附表一所示。又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全國消債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稽。再聲 請人於95年3月24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附表編號1、3之臺東企銀部分所示債權人成立協商,約定就附表一編號1、3之臺東企銀部分所示無擔保債務自95年4月10日起至105年3月10日止(共120期),按月攤還3萬8,500元,此有協議書(本院卷第199 頁)、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本院卷第201頁)、消費金融 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本院卷第203頁) 及收入證明切結書(本院卷第205頁)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更生聲請合法與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應先審究聲請人前揭主張之履行困難是否為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所致。 ㈡依卷附聲請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37、39頁)、112年及113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77至87頁),未見聲請人現在公司行號任職之勞保投保資料或薪資所得紀錄。又聲請人自稱:目前在夜市擺攤販售氣球,無帳冊資料可提供,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語(本院 卷第130頁;調解卷第19、20頁)。是本院僅能依聲請人上 揭所述每月收入數額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本院卷第130頁),上 開金額未逾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金額。 ㈣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萬1,382元(計算式:30,000-18,618=11,382),低 於銀行公會協商所約定無擔保債務每月還款金額,是就聲請人履行前置協商困難乙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9項、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㈤聲請人其餘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名下有附表二所示公同共有之土地6筆、83年出廠之車 號00-0000號車輛(下稱甲車)、95年出廠之車號000-0000 號車輛(下稱乙車)、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聚公司)股份71股、神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達公司)股份15股,有112年及113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77至87頁)、乙車行照影本(本院卷第123頁 )各1份附卷可佐。上開公同共有土地,聲請人之應繼分價 值約104萬4,025元(計算式:土地總價值12,528,297×應繼 分比例1/12=1,044,024.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就車輛部分,甲車已十分老舊並報廢應無殘值;乙車經聲請人委請金鴻汽車商行估價,價值約1萬2,000元,有金鴻汽車商行估價單(本院卷第147頁)、甲車之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 本院卷第235頁)各1紙附卷可查。就台聚公司股份、神達公司股份,經以卷附YAHOO網頁資料(本院卷第223至226頁) 所示114年9月22日收盤價(台聚公司每股10.25元、神達公 司每股87.8元)計算,總價值為2,045元(計算式:【10.25×71=727.75】+【87.8×15=1,317】=2,044.75,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⒉聲請人自稱僅持用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郵局帳戶)、向台北富邦銀 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富邦銀帳戶)(本院卷第130、131頁)。而依卷附聲請人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93至117頁)、富邦銀帳戶之存 摺影本(本院卷第119至121、143頁)所示,聲請人郵局帳 戶截至112年3月29日餘額為2,618元,富邦銀帳戶截至113年8月14日餘額為227元,存款總額為2,845元。 ⒊依卷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4年8月12日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49至152頁)之記載,聲請人名下無有效之人壽保險保單存在。 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萬1,382元。而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經扣除其現有財產後,餘額為359萬9,153元(附表所示債務總額4,660,068-附表二所示土地應繼分價值1,044,025-股份總價值2,045-乙車價值12,000-存款2,845=3,599,153 )。以此計算之結果,若要將債務清償完畢,需要317個月 即26年5個月(計算式:3,599,15311,382≒316.2,小數點 以下無條件進位),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 第3款所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6年,遑論附表一所示債務利息金額猶持續增長中。 ㈦綜合上述,本院認依卷內事證所呈現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其確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所定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自主文所示時間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種類 債權本金數額(新臺幣) 債務利息數額 利息利率 債權違約金數額 訴訟費及執行費 債權總額 備註/卷證頁數(民國)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335,013 958,892 15% 0 3,873 1,297,778 計算至114年7月17日/本院卷第57頁;調解卷第59頁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貸款 537,976 0 16% 0 0 537,976 計算至114年7月22日/本院卷第51頁。 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貸款(原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債權) 743,442 1,405,782 9.63% 276,351 7,210 2,432,785 計算至114年8月6日/本院卷第45頁 信用卡(原慶豐銀行債權) 62,992 190,787 15% 137,250 500 391,529 合計 4,660,068 附表二: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民國114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以114年1月公告現值換算所得之權利範圍價值 應繼分比例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843.56 3,200 1/1 2,699,392 1/12(計算式:左揭權利範圍先為聲請人配偶蔡旻樺、第三人蔡政諭、蔡明縈、蔡旻芳、蔡和益、蔡春風共同繼承,蔡旻樺之應繼分為六分之一;蔡旻樺於103年11月12日死亡後,由聲請人、蔡政諭、蔡明縈、蔡旻芳、蔡和益、蔡春風共同繼承,聲請人之應繼分為1/6×1/2=1/12) 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178.19 5,300 1/1 944,407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0,626.84 1,400 1/4 3,719,394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4,367.03 1,400 9/20 2,751,229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644.12 1,400 1/5 460,354 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6,976.86 1,400 1/5 1,953,521 合計 12,528,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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