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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
    王筆毅

  • 被告
    林孟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孟毅 代 理 人 楊育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4自民國114年12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270萬8,392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國稅 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114年度苗司消債調字 第64號卷第41至43頁,下稱調解卷)、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苗公司)薪資表(見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6 號卷第45至49頁,下稱更生卷),可知聲請人112年4月至114年6月係任職於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另依聲請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自98年4月2日起均投保在新苗公司,且查無其於調解前5年內從事小額營 業活動之證明,則聲請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前曾與金融機構調解成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7項及同條第8項準用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 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且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27號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⒉聲請人前於112年2月16日與附表所示債權人達成調解,約定分132期、每期還款1萬8,789元,年利率12%,惟聲請人僅履約14次即出現財務困難,於114年1月10日經報送毀諾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90號調解筆錄、前置調解機 制協議書、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更生卷第359至361頁、363至364頁、第365頁、第325頁)。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於112年間與債權銀行協商時,縱高 估自己之清償能力,貿然或輕率接受其所無力負擔之債務清償方案,嗣果因而無法清償毀諾,亦不能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聲請人。而依聲請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調解卷第65頁)、新苗公司提供之聲請人薪資 資料(見更生卷第47頁)所示,聲請人於114年1月毀諾期間,係任職於新苗公司,其於114年1月間由代理副廠長被降為理賠專員,每月平均薪資由113年5月至12月之8萬5,429元[ 計算式:(87,964+90,256+89,824+85,864+68,220+77,776+ 80,275+91,252+1,500×8)÷8=85,428.8,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陡降至114年1月至6月間之5萬7,866元[計算式:(57,500+49,500+62,500+57,500+57,000+54,196+1,500×6)÷6 =57,866]。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妻A01因 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憂鬱症發作,長期處在憂鬱狀態,憂鬱時會影響認知功能無法工作,有聲請人提出之周伯翰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調解卷第23頁),無謀生能力,且其名下財產總值0元(見更生卷第231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亦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聲請人之子林○宇為104年5月間生(見調解卷第21頁戶籍謄本),現年10歲,尚未成年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財產(見更生卷第241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財產),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而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 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亦有明定。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自己之生活費1萬8,618元及扶養A01、林○宇各支出 1萬8,618元,惟依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8,618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支出自己及A01(由聲請人及其成年之 長女A03共同扶養,扶養義務比例各1/2,見調解卷第21頁戶 籍謄本)、林○宇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4萬6,545元(計算式:18,618+9,309+18,618=46,545)後,僅餘1萬1,321元(計 算式:57,866-46,545=11,321元),顯已無力清償每月1萬8 ,789元之協商還款金額。是該協商內容顯已超出聲請人所能負擔之範圍,故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仍得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㈢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債權人陳報債 權,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如附表所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㈣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之收入狀況:聲請人於112年4月至113年12月任職於新 苗公司擔任代理副廠長一職,依新苗公司提供之聲請人薪資資料(見更生卷第45至49頁),原擔任代理副廠長薪資較高,惟自114年1月起降調為理賠專員,收入大幅下降,故應以聲請人變動後114年1月至6月間之平均薪資5萬7,866元,較 符合現況,本院爰以之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基礎。 ⒉聲請人支出狀況:如前所述應為4萬6,545元。且聲請人與其妻、子並未領有補助(見更生卷第41頁苗栗縣頭份市公所114年7月25日頭市社字第1140019210號函、第83頁苗栗縣政府114年8月4日府社救字第1140167460號函),亦無領取租金 補貼(見更生卷第265頁臺灣地方法院查詢「各類補貼查詢 系統」之查調結果)。又依聲請人每月收入5萬7,866元,扣除上開之必要生活費用4萬6,545元後,每月可供償債之金額為1萬1,321元(計算式:57,866-46,545=11,321)。 ⒊另觀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見更生卷第87頁)。依聲請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更生卷第187、205頁),聲請人名下亦無其為要保人得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壽險保單。聲請人各金融機構帳戶餘額包括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8元(見更生卷第269頁),華南商業銀行351元(見更生卷第291頁),彰化銀行苗栗分行0元(見更生卷第29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225元(見更生卷第295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銷戶(見更生卷第29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吳大學 郵局97元(見更生卷第299頁),玉山銀行頭份分行15元( 見更生卷第306頁),總計696元。縱將前開存款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債權金額仍有282萬3,217元(計算式:2,823,913- 696=2,823,217),以債務人每月僅能清償1萬1,321元,顯然尚不足以清償附表債權每月產生之高額利息、違約金,故依現況聲請人之債務係逐漸增加,是以聲請人有限之財產、收入,難認足供清償上開債務,故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與金融機構達成調解,嗣後毀 諾,惟經本院調查結果,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又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能清償債務,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總額 本金 利率 違約金 備註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萬1,181元 85萬9,208元 12% 更生卷第59頁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萬914元 23萬7,988元 12% 更生卷第69頁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萬7,027元 8萬7,074元 15% 更生卷第75頁 4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3萬4,791元 141萬1,392元 7.825% 1.565% 更生卷第341頁 合計(新臺幣) 282萬3,913元 每月須支付利息、違約金金額為2萬3,1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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