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許惠瑜
- 原告星展
- 被告溫羽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溫羽柔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00號00、00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 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 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總金額如附表所示為115萬5787元,前曾向最大金融機構債 權人即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 )申請債務前置協商,經星展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5%、 每期還款8785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上開方案,故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原任職於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邦公司),為照顧114年5月26日剛出生之幼子,故於同年7月21日向公司申請請育嬰留停,並預計115年1 月21日重返職場。另聲請人配偶為從事鐵工職業,每月薪資為2萬6000元至2萬8000元間,因其尚須扶養癌末之父親及年邁之祖母,故無法協助聲請人償還上開債務。而聲請人依目前財產及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子女、父母之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為115萬5787元,並未逾1200萬元等情,有聲請人之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79頁、第123頁至第151頁),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得依消債條例為更生之聲請。又者,聲請人前曾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即星展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經星展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5%、每期還 款8785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上開方案,故於114年6月16日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是堪認聲請人業已踐行首開規定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無疑。基此,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而查,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即112、113年度之收入共為83 萬3393元,現則任職於智邦公司等情,有聲請人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第81頁至第83頁)。是本院以伊於上開期間之收入總額計算每月平均為3萬4725 元(計算式:83萬3393元÷24月=3萬472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並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至少為1萬8845元(包含勞保費795元、健保費493元、伙食費9000元、電話費877元、雜支3000元、油資520元、寵物開銷4160元、另有水電瓦斯費)等情;惟參114年度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業已包含聲請人所主張之勞健保費、水、電、伙食及油資等支出,而聲請人既積欠債務未還,伊生活程度自應予以限縮,是本院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8618元計算;至伊逾此範圍之主 張,難認可採。 (四)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伊須負擔伊幼子邱0斌每月共1萬176元(包含奶粉5754 元、尿布3093元、濕紙巾1329元)之必要開銷等情,有邱0斌之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89頁),則邱0斌確為聲請人之受扶養權利人無疑。而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較為單純,生活支出應較扶養人為低,爰依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即1萬3033元(計算式:1萬8618元×70%=1萬3033元,元以下4捨5入),作為計算邱0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又邱0斌每月領有3008元之兒童生活補助等情,有苗栗縣○○鄉○○000○ 00○0○○鄉○○○0000000000號及苗栗縣政府114年10月21日府 社救字第1140228430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53頁),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應由父母共同負擔,是本院認為邱0斌之扶養費用於扣除上開補助後,聲請人每月 應負擔之金額為5012元【計算式:(1萬3033元-3008元)÷2人=5012元】,方屬合理;至逾此部分,則不予列計。 另聲請人主張伊父母無業,且伊父温正雄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故每月須給付父母5000元之孝親費等情,有温正雄之身心障礙證明可證(見本院卷第185頁),是堪認聲請 人此部分主張,尚屬合理,應為可採。 (五)承上,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為115萬5787元, 而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保單,且存款寥寥無幾等情,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保戶資料查詢頁面截圖等可證(見本院卷第85頁、第211頁至 第287頁),是倘聲請人將每月所餘6095元(計算式:每 月可處分財產3萬4725元-每月必要支出1萬8618元-扶養費用1萬12元=6095元)全數用以清償前開債務,約須15年又8個月(計算式:115萬5787元÷6095元÷12月≒15.8年,小數點第2位後,無條件捨去)始得清償完畢,而此償債年 限則顯逾上開6年衡量標準甚久,又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 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自屬顯無法清償上開債務,而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顯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當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伊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伊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伊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每月雖仍有剩餘資金,然客觀上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均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堪認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伊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說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29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債權明細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種類 債權數額(新臺幣,元) 備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貸款 946,429元 1,700元 見本院卷第149頁 2 信用卡債權 95,333元 1,700元 見本院卷第151頁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42,149元 700元 見本院卷第127頁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44,557元 0元 見本院卷第124頁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21,519元 1,700元 見本院卷第133頁 合計 1,149,987元 5,800元 總計:1,155,787元 附表一:聲請人之薪資明細 編號 年度 項目 收入 備註 1 112 台灣英創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0,296元 參聲請人於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83頁) 2 鼎元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元 3 日玖人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156,150元 4 日玖人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215,085元 5 113 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42,137元 參聲請人於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81頁) 6 日玖人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7,196元 7 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2,429元 83萬3393元 平均收入為3萬4725元(計算式:83萬3393元÷24月=3萬47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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