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陳景筠
- 法定代理人張財育、黃男州、林淑真、俞宇琦、呂豫文、莊仲沼、郭倍廷
-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喬湘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金華、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黃文宗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文宗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陳金華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住同上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文宗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005,766元,然其每月收入僅28,000元,尚須扶養母親,實 已無力清償前開債務,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又聲請人雖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前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但當時協商每月需還款金額甚高,嗣因聲請人被迫自原任職之華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離職無法繳納,債權人亦不同意暫緩清償,因而毀諾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債務人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8項、 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51條第9項,於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之。 三、經查: ㈠程序事項 ⒈由聲請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就保之被保險人投保異動查詢所示(本院卷第231至242頁),可知聲請人自民國99年10月7日至112年4月10日間,除112年3月至4月間有13日無勞保投保紀錄外,其餘均投保於苗栗縣泥水業職業工會,且112年4月10日迄今投保薪資均為26,400元,且查無其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從事小額營業活動之證明,堪認聲請人 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⒉又聲請人於114年4月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於114年7月16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閱114年度苗司消債 調字第52號卷查核無誤,堪認本件已符合更生聲請之前置要件。 ⒊復聲請人雖於95年間與附表1編號3所示債權人代表參與銀行公會協商之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將其在此之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息3.88%,按月攤還25,168元,再由前開債權人按各債權銀行之債務比例清償分配予 各債務人(本院卷第203至204頁),是本件更生聲請合法與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應先審究聲請人前揭主張之履行困難是否為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所致。經查,聲請人於95年間甫自華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離職,離職前勞保投保薪資為26,400元,嗣陸續更換數次工作均數日至數月即離職,投保薪資亦僅19,200元至26,400元不等,而自99年10月7日迄今始投保於苗栗縣泥水業職業工會,有聲 請人之勞保、就保及災保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41至242頁),可知聲請人於95年間每月薪資僅約26,400元,且其後並無穩定之受雇收入,若按前開協議每月攤還25,168元,則難以維持其生活,是其未能按協議還款而毀諾,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所致。 ⒋再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所積欠各債權人之債務數額,經各債權人陳報如附表1所示,聲請人亦同意以債權人陳 報內容為準(本院卷第267頁),是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7,865,954元(計算式:2,257,382元+5,608,572元=7,865,954元),未逾1,200萬元;而 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有全國消債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頁),從而,本件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之償債能力及資產狀況: ⒈依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113年稅務T-Roa 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231至242頁),可知聲請人 目前乃投保於苗栗縣泥水業職業工會,且所得稅資料上無收入,又聲請人自述其自112年3月迄今都在工地擔任打掃、小工、建材搬運、協助現場師傅等工作,每月工作19至21日,工時約8小時,日薪1,400元,112年5月至113年12月每月收 入約27,000元,114年1月起每月收入約28,000元(本院卷第95、117至120頁),由包工頭代表發放薪資,是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應以每月28,000元計算之。 ⒉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投資、車輛,此係由聲請人自行陳述在卷(本院卷第93頁),並有112、113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佐(本院卷第233至239頁)。又聲請人名下各金融機構帳戶餘額及保單價值則如附表2、3所示,是聲請人所有資產總計價值為286,354元(計算式:存款425元+保單價值準備金285,929=286,354元)。 ㈢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必要生活費用: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618元。 ⒈聲請人自身支出: 查聲請人自陳其每月生活費約18,000元(本院卷第268頁) ,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18,618元,且相差不多,是以18,000元計算其生活費用,應屬合理。 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扶養母親張秀妹(00年0月生,調解卷第51頁 戶籍謄本),每月生活費用為18,618元(本院卷第268頁) ,相當於前開標準,亦可憑採,惟張秀妹目前領有國民年金老年給付每月4,611元(本院卷第253至261頁),另領有三 節敬老禮金每年3,000元,有國民年金給付查詢資料、114年9月26日苗栗縣苗栗市公所苗市社字第1140018688號函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81、253至261頁),且張秀妹112年、113年並無薪資收入,但有利息收入各為1,099元、1,536元(本院卷第137至141頁),是張秀妹每月平均收入為4,971元(計 算式:老年給付4,611元+[每年敬老禮金3,000元+每年利息( 1,099元+1,536元)÷2]÷12個月=4,971元,未滿整數四捨五入 ,以下同),而其成年子女包含聲請人在內共4人,故聲請 人支出張秀妹扶養費應以每月3,412元計算(計算式:(18,618-4,971元)÷4=3,412元)。 ⒊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1,412元(計算式:18,000元+3,412元=21,412元)。另聲請人雖稱其兄長黃政仁為身 心障礙者無法工作,但除身心障礙證明外,並未提出其他之收入與所得證明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證明,況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於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僅能減輕而不能免除其義務,是黃政仁仍應計入扶養人數內,併此敘明。 ㈣據此,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1,41 2元後,每月剩餘可支配之所得為6,588元(計算式:28,000元-21,412元=6,588元),而聲請人剩餘未清償之債務本息 總額共計7,865,954元,倘將前開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剩餘 所得全部用以清償債務,約需99.5年始能將剩餘債務清償完畢,顯逾越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認可更生方案之通常清償期間,遑論期間仍持續增加之利息數額;縱加計債務人如附表2、3所示之固有財產,亦非合理期間得以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程序之情事,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1:債權明細表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利息 費用 違約金 總額 利息起訖日 備註 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8,883 644,308 4,991 126,671 1,274,853 95年2月28日至 114年10月20日 本院卷第177頁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561 347,919 3,388 448,868 108年11月28日至114年9月15日 本院卷第173頁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5,266 2,065,077 2,850,343 僅於114年10月2日函覆債權總額 調解卷第107、本院卷第85頁 4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7,507 740,722 6,968 121,634 1,186,831 95年4月23日至 114年9月25日 本院卷第67頁 5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78,590 608,257 2,428 789,275 95年1月19日至 114年7月25日 調解卷第105頁 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31,404 733,918 2,606 17,825 985,753 95年8月10日至 114年10月3日 本院卷第87-89頁 受讓自星展、渣打銀行 7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8,632 210,036 278,668 97年12月1日至 114年7月16日 調解卷第135頁 8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9,539 258,335 1,140 339,014 95年12月31日至 104年8月31日 本院卷第57-61-2頁 合 計 2,257,382 5,608,572 21,521 266,130 8,153,605 附表2:金融機構帳戶存款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日期 餘額 備註 1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114年6月21日 425 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附表3:保險 編號 保險人 保單號碼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 備註 1 全球人壽 00000000000QWX001 31,825 34,000 本院卷第163、167頁 2 全球人壽 00000000000NPH001 0 1,000 本院卷第163、169頁 5 友邦人壽 D00000000Z0000000000 82,396 61,329 本院卷第111頁 6 友邦人壽 D00000000Z0000000000 16,372 12,159 本院卷第113頁 7 友邦人壽 Z000000000 155,336 116,501 本院卷第115頁 合 計 285,929 224,989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26日下午4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孟穎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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