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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李昆儒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姵榕
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黃君維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權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民國114年11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在每月收入近5萬元,但需要扶養子女2人及父親,每月須支出4萬元,僅剩1萬元可用於還債。因債務總額高達190萬元以上,顯然有不能清償之虞,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年7月15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114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50號卷宗查明無誤。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見附表),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陳稱其現從事電子廠之領班,月薪約4萬5000元,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於112、113年度之稅務所得資料(更生卷第87、91頁),各年度所得分別為59萬5996元、58萬839元,是估算以每月4萬9035元(計算式:【59萬5996元+58萬839元】/24月=4萬903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最低生活費需4萬2698元,每月另須給予其子女2人、父親之扶養費,扶養義務比例各為1/2、1/2、1/3(調解卷第21頁,更生卷第97至98頁)。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618元。而聲請人雖提出其父親之戶籍謄本、勞健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及11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更生卷第103至113頁),意欲證明其有扶養其父之必要;惟徵之上開戶籍謄本(更生卷第103頁),其父現為59歲,未逾勞動基準法所定65歲退休年齡,應認尚有勞動能力,而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至聲請人主張其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考(調解卷第23頁),此部分應屬有據。基上,綜上所陳,聲請人自身之必要生活費加上扶養費共為3萬7236元(計算式:1萬8618元+1萬8618元X扶養義務比例1/2X2人=3萬7236元)。聲請人之每月所得4萬9035元扣除上開費用共3萬7236元後,每月剩餘1萬1799元。倘將之均用於償債,仍須償還約161期即13年多之時間,早已逾6年之時間,自難認其得以收入償還相當之債務。

㈣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59頁),聲請人名下車輛均逾5年之行政院固定資產折舊年限,堪認幾無殘值,與其達百萬元之債務相比仍有相當之落差。是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之償還能力與其債務有極大落差,難認足供其清償債務。

㈤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卷證出處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萬4140元  更生卷第53、63頁 2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萬9650元 1200元 調解卷第101頁 3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萬7752元  調解卷第41頁 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7萬1680元 1500元 更生卷第39頁 5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5萬7974元  調解卷第94頁(有汽車擔保) 6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2萬4960元 3050元 調解卷第105頁  合計 189萬6156元 5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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