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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
    李昆儒
  •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董瑞斌、黃男州、伍維洪

  •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周培彬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楊榮元星展陳正欽
  • 被告
    陳柏如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柏如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楊榮元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柏如自民國114年12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 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融資公司及銀行借款供生活使用,顯有不能清償之虞,故聲請本件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5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 同年8月13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114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90號卷宗查明無誤。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見附表),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陳稱其現於做銷售員;每個月領取基本薪資僅2萬8千餘元(更生卷第69頁)。另經本院函詢之結果,聲請人在情人蜂蜜股份有限公司任職銷售人員,於114年5月1日到職,自114年5月起至9月止共領得15萬5815元(包含扣繳勞健保、強制執行債權等費用,計算式:5月3萬6286元+6月3萬253元+7月2萬7693元+8月3萬2178元+9月2萬9405元=15萬5815元),有情人蜂蜜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6日情字第1141016001 號函為憑(更生卷第63頁),爰估算其每月收入為3萬1163元(計算式:15萬5815元/5月=3萬1163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 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618元。是依上開法文規定,聲請人之每月所得3萬1163元,扣除上開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後,僅餘1萬2545元。倘每月將所餘均用於償還債務,仍 須償還約100期即8年多之時間,已逾6年之時間,自難認其 得以收入償還相當之債務。 ㈣再其所使用郵局帳戶餘額僅剩21元,有本院函查郵局之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可稽(更生卷資料袋);且依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調解卷第33頁),其名下並無不動產或車輛。是聲請人所有之財產,與其達百萬元之債務相比仍有相當之落差。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之償還能力與其債務有極大落差,難認足供其清償債務。 ㈤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卷證出處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萬1446元 5431元 調解卷第73頁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萬389元 500元 調解卷第63頁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萬9408元 調解卷第85頁 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萬4704元 更生卷第51、53頁 合計 124萬5947元 59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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