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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陳中順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彭亮喨
送達代收人
江建霖 住苗栗縣○○鄉○○村○○○00○00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丁駿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張薇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陳瑩穎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薛鈞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蘇訓儀 指定送達處所:板橋莒光○○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理人
陳柏均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更生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上揭相對人負有債務,實已無力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本院合法通知應於民國114年11月4日11時到場,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件查詢網頁1份(附於本院卷)在卷可稽。然依本院114年11月4日訊問筆錄(附於本院卷)之記載,聲請人卻未遵期到場,亦未說明正當事由。從而,聲請人前揭更生之聲請,依首揭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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