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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許惠瑜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克量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楊仁豪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權人
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4自民國115年1月28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如附表所示為95萬7901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111號受理在案,惟因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故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調解不成立。而依其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法定扶養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上開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為95萬7901元,並未逾1200萬元等情,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4號,下稱竹調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41頁至第54頁、本院調解卷第27頁、第31頁至第41頁、第69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49頁),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得依消債條例為更生之聲請。另聲請人前向新竹地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經該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4號移送本院,由本院以114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111號受理在案,惟因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故於114年8月1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可證(見苗調卷第6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是堪認聲請人業已踐行首開規定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無疑。基此,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而查,聲請人於113年3月11日迄今均投保於鴻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下稱鴻佰公司),且於113年9月1日迄今之勞保投保薪資均為4萬5800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所提其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見竹調卷第33頁)。又參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即112、113年度之所得分別55萬127元、53萬9865元等情,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清單可證(見本院卷證物袋),是本院暫以其於上開年度之每月平均收入4萬5416元【計算式:(55萬127元+53萬9865元)÷24月=4萬5416元,元以下4捨5入】,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雖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5699元(包含房租6000元、水電費1500元、餐費9000元、電話費1699元、雜費2500元、油資5000元)等語;惟參115年度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業已包含聲請人所主張之房租、水、電、餐費、油資等支出,而聲請人既積欠債務未還,生活程度自應予以限縮,是本院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8618元計算;至其逾此範圍之主張,難認可採。

(四)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須負擔未成年子女黃○妍、黃○潔,及其父親A01之扶養費,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各為8000元、8000元、3500元等情;而觀黃○妍、黃○潔分別為106年9月、000年00月出生;A01則於00年00月生,且名下無財產,亦無固定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A01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清單可證(見竹調卷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卷證物袋),是認渠等確為聲請人之受扶養權利人無疑。而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子女及退休人士之日常生活較為單純,生活支出應較扶養人為低,爰依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8成即1萬4894元(計算式:1萬8618元×80%=1萬4894元,元以下4捨5入),作為計算渠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又黃○妍、黃○潔未領有任何政府補助;A01現則每月領有6577元之老年年金及4049元之遺屬年金等情,有渠等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資料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1月26日保國四字第11413117230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7頁)。又者,黃○妍、黃○潔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與其之配偶共同負擔;而A01部分則經聲請人自陳渠扶養義務人共3人,是認聲請人每月應負擔黃○妍、黃○潔之扶養費用共為1萬4894元(計算式:1萬4894元×2名受扶養人÷2名扶養義務人=1萬4894元);而對A01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則為1423元【計算式:(1萬4894元-老年年金6577元-遺囑年金4049元)÷3名扶養義務人=1423元,元以下4捨5入】。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為1萬6317元(計算式:1萬4894元+1423元=1萬6317元),方屬合理;至逾此部分,則不予列計。

(五)承上,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為95萬7901元;而其名下汽車(分別為2013、2007年出廠),因逾耐用年限而價值低微等情,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證(見苗調卷第39頁),是倘聲請人將每月所餘1萬481元(計算式:每月可處分之財產4萬5416元-每月必要支出1萬8618元-扶養費用1萬6317元=1萬481元),全數用以清償前開債務,則約需7.7年左右(計算式:95萬7901元÷1萬481元÷12月≒7.7年,小數點第2位後,無條件捨去)始可清償完畢,而此償債年已逾上開6年衡量標準,又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足見其已難清償上開債務,而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顯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當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有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每月雖仍有剩餘資金,然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均如上述,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堪認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說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5年1月28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債權明細表
編號 債權人 種類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貸債權 310,833元 500元 見苗調卷第71頁 2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金錢債權 275,022元 0元 見竹調卷第17頁 債權人未陳報,故以聲請人所陳金額計算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金錢債權 172,480元 0元 見苗調卷第27頁 4 創鉅有限合夥 金錢債權 25,610元 500元 見苗調卷第41頁 5 屬開曼群島商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金錢債權 103,514元 0元 見本院卷第49頁 6 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Lnb信用市集(即台灣一金融科技公司) 金錢債權 67,581元 1,861元 見苗調卷第33頁 合計   955,040元 2,861元 總計:957,9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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