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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王筆毅

  • 被告
    高雅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雅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高雅玲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608萬9,701元無力清償,雖曾依消債條例向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卷第205頁,下稱清算卷)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僅由華威行銷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研公司)取得,且依華研公司函文為一次性訪問之勞務報酬(見清算卷第257頁 ),復依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知(清算卷第176至177頁),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內係投保於苗栗 縣銀樓業職業工會及苗栗縣飲料運送服務職業工會,且查無其於調解前5年內從事小額營業活動之證明,則聲請人自得 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 ㈡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向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14年7月9日調解不成立 ,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清算卷第67頁),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㈢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債條例第80條定有明文。聲請人查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尚無不合。 ㈣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權總額為608萬9,701元(見清算卷第27頁),惟經本院函請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分別陳報如附表債權額欄所示之債權,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頁數之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068萬394元。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12年7月至114年6月間薪資 共計22萬元(計算式:60,000+120,000+40,000 = 220,000 元,見清算卷第101頁),每月平均薪資為9,167元(計算式:220,000÷24=9,1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查聲請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給付總額(收入)分別為0、1,500元(見清算卷第103、105頁),復查無其他資料可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實際薪資數額, 本院爰以聲請人陳報之上開薪資,即每月平均收入9,167元 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⒊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 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 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9,500元(見清算卷第101頁),尚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自可憑採。 ⒋另依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清算卷第 107頁),及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財產(見清算卷第205頁),聲請人名下無財產; 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金融機構開戶資料後,命其提出其名下各金融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聲請人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餘額1元(見清算卷第127頁)、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餘額0元(見清算卷第131頁)、中國信託銀行科博館分行餘額0元(見清算卷第135頁)、玉山銀行竹南分行餘額0元(見清算卷第137頁)、中華郵政竹南郵局0元(見清算 卷第141頁)、兆豐銀行頭份分行餘額6元(見清算卷第145 頁)、臺灣銀行頭份分行餘額0元(見清算卷第149頁)、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餘額1,041元(見清算卷第159頁)、國泰世華銀行竹科分行餘額0元(見清算卷第161頁)、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餘額992元(見清算卷第289頁)、第一商業銀行結清銷戶(見清算卷第353頁);另聲請人名下有效保單 價值包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金共計76萬6,574 元(計算式:129,920+4,500+629,667+0+2,487=766,574,見 清算卷第189頁)、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解約金共計3萬2,797元(計算式:11,461+21,336=32,797,見清算卷第191、195頁)、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金共計4萬556元(計算式:666美元+637美元=1,303美元,以臺灣銀行1 14年12月18日買入現金匯率換算新臺幣為1,303×31.125=40, 55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清算卷第357頁)。是聲請人 名下財產總值為84萬1,967元。 ⒌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9,167元,尚不足以支出其必要生活費 用9,500元,而其積欠之債務總額高達1,068萬394元,扣除 聲請人名下財產84萬1,967元後,尚餘983萬8,427元待聲請 人清償,並每月產生高額利息、違約金,本院衡酌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無論聲請人如何撙節開支,業已入不敷出,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已不能清償債務,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即屬有據。又本院審酌聲請人尚有上開存款、保單解約金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備註 1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27,103元 清算卷第271頁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0,190元 清算卷第276頁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8,417元 清算卷第283頁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清算卷第299頁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8,247元 清算卷第306頁 6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78,760元 清算卷第306頁 7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7,065元 清算卷第307頁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51,530元 清算卷第313頁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59,659元 清算卷第335頁 10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09,423元 清算卷第345頁 總額 10,680,3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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