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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

聲請清算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李昆儒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屈良修即屈修邦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泰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屈良修即屈修邦自民國114年9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信用卡使用已將近10年,使用10年後即未繳費而積欠債務。後又遇到SARS疫情,聲請人獨資經營之咖啡廳一直虧錢,故無法繳納貸款。先前曾與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解,以每個月繳納3000元為還款條件,但繳納2年後無資力繼續履行。其已離婚養小孩2人,經濟上無法負擔。現在小孩均已長大,故未再繼續申請低收入之補助,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23日提出聲請清算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年6月19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114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59號卷宗查明無誤。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陳稱其過去經營咖啡廳一直虧錢且為獨資,目前因為身體疾病而無業,未領取租屋補助及中低收入補助等社會救助,平時靠友人接濟日常開銷,每月由其長男給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資助(調解卷第21頁,清算卷第143至144頁),並與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8月12日健保桃字第1148309033號函暨聲請人就醫紀錄要無齟齬(調解卷第31頁、第41至46頁,清算卷第41至47頁、第147至187頁),爰以每月5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618元,是聲請人之每月所得5000元扣除上開費用1萬8618元後,每月已無剩餘,無法清償債務。

㈣聲請人財產部分,其名下之金融帳戶全部加總剩餘約75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郵局存摺影本、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4日元銀字第11400114939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4年3月17日中法執字第1149000740號函足憑(清算卷第23頁、第35至38頁),顯然無從以此清償相當之債務。再其名下並無商業保單,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清算卷第39頁)。另其名下有88年出廠之機車1輛,81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1輛則已報廢,並有其提出之汽機車行照影本、車輛異動登記書為憑(調解卷第43至45頁),縱便將其名下車輛變賣,亦難能清償相當之債務。而其自述其於112年獲得之政府補助全民普發6000元、長男資助金額為29萬6208元(調解卷第21頁),與其超過1000萬元之債務總額仍有極大的落差。

㈤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卷證出處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萬9945元 - 調解卷第79頁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7萬9560元 5295元 調解卷第83頁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萬3603元 7611元 調解卷第89、93頁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萬2481元 1332元 清算卷第101至105頁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萬6271元  4萬4304元 清算卷第117頁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9萬8536元 23萬5972元 調解卷第81頁,清算卷第99頁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9萬9053元 77萬1486元 調解卷第111頁 8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0萬4838元 - 調解卷第107頁  合計 1001萬4287元 106萬6000元 1108萬2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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