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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聲請清算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許惠瑜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吳志忠
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金禾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喻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志忠自民國114年6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志忠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亦分別有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志忠(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於同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18日檢送開始更生之公告,並於114年3月6日函命聲請人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到院,然聲請人於114年3月12日收受債權表後迄今仍未提出更生方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於114年4月21日具狀表示伊於113年4月間因腦中風而癱瘓在床,現完全無行動能力,諸如餵食、洗澡、如廁等生活大小事宜均需由家人全天候照料,伊生活已無法自理,近期亦無法繼續工作,自身生活已陷困頓,履行更生條件更顯困難,實有不能清償之虞,爰請求准予進入清算程序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童綜合醫院於113年5月13日診斷為急性右側出血腦中風、右側開顱手術術後頭皮下血腫之一般診斷書、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於114年6月4日診斷為出血型腦中風、左側肢體偏癱之診斷證明書(乙種)、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復健科治療計畫單、身心障礙證明、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留職停薪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41頁),堪認聲請人目前回歸職場實有困難而有無力還款之虞。從而,聲請人顯已無法進行更生程序,亦無法依限提出更生方案,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聲請人聲請清算後,伊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伊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聲請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4年6月26日下午4時許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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