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1 月 16 日
- 法官陳中順
- 法定代理人郭明鑑、伍維洪、陳佳文、紀睿明、王如玉、宋耀明
-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姍姍、星展、陳正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豐、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唐曉雯
- 被告陳怡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怡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送達代收人 李知行 住○○市○○區○○街0號00樓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送達代收人 李賢慧 指定送達處所:南港○○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怡蓁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一百四十六條或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自112年6月5日16時許起開始清算程序及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於113年3月7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為終結清算程序裁定後,為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裁定應予免責,且上開免責裁定已 於113年12月17日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聲請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人所主張事實,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20號、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113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聲請人聲 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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