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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復權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
    陳中順

  • 當事人
    洪永興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曾國修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楊富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永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資雄 代 理 人 曾國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洪永興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一百四十六條或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自113年1月31日16時許起開始清算程序及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於113年11月25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為終結清算程序裁定後,為本院於114年9月26日 以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裁定應予免責,且上開免責裁定已於114年10月21日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聲請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人所主張事實,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54號、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聲請人聲請 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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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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