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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
    陳中順

  • 當事人
    洪永興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曾國修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楊富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永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資雄 代 理 人 曾國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洪永興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後,原則上應予免責,例外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之情形,始不予免責。債務人係因有第133條之情形, 而裁定不予免責,其於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於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時,法院即應裁定 予以免責,並無裁量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清算程序終結後,因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但無同條例第134條事由),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不予免責,並於114年4月9日確定。嗣伊已繼續清償各債權人如附表編號D欄所示金額,爰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三、經查:上揭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各債權人陳報屬實(本院卷第41、45頁),並有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本院卷第21至26頁)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27頁)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 ,既繼續清償各債權人如附表編號D欄所示金額,則普通債 權人之受償總額已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均達按其債權比例應受分配之金額。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免責,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依司執卷第133、134頁債權表內容登載)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新臺幣)(A) 債權比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清算程序已受分配數額(B)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各債權人應受分配額(C)(C=35,555×債權比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規定應繼續清償數額(D=C-B)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應受分配額(債權額百分之二十)(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E=A 20%)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規定應繼續清償數額(F=E-B) 1 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523,870 93% 0 33,066 33,066 1,704,774 1,704,774 2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68,151 7% 0 2,489 2,489 133,630 133,630 合計 9,192,021 100% 0 35,555 35,555 1,838,404 1,838,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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