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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

裁定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陳景筠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紘騰
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法扶律師)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陳紘騰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114年5月7日調解不成立後,於114年5月27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債務人自114年10月16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又聲請人未能取得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債權人意見如下列三、部分所示),是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得否免責,端視其有無消債務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三、本院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於115年1月27日到場表示意見,聲請人及債權人陳述或具狀表示意見略以:

㈠聲請人略以:伊於114年10月16日時迄今四處擔任工地計時雜工,由工頭訴外人陳興中(下逕稱其名)雇用及支付薪資,因健康關係工作時數有限,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7,000元餘,需扶養母親陳施玉隊。112年7月、113年4月、114年1月、114年4月出境,其中112年7月、114年1月係因陪伴領有殘障手冊之陳興中同行,其餘係與配偶、配偶之子女同行,費用均由渠等支付等語。

㈡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情形,並請查調聲請人出境資料,以確認有無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本院卷第55頁)

㈢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恣意從事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消費,未慮及個人還款能力,又以消債程序取巧免除債務,故不同意免責等語。(本院卷第65至67頁)

㈣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年僅51歲,仍有勞動能力可清償債務,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未受償任何款項,不同意免責等語。(本院卷第69、71頁)

㈤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於清算前二年尚有可供支用所得,不同意免責等語。(本院卷第75至81頁)

㈥其餘債權人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

四、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㈠聲請人於裁定清算後之收入與支出:

⒈聲請人之收入: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定有之明文,是本件應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人自述其經本院裁定114年10月16日開始清算程序時,乃受雇於陳興中擔任工地臨時工,平均每月收入約17,000餘元,並出具陳興中簽署之書面意見及薪資明細略以:債務人每月工作約10至15日、工時約4或8小時,全日工資平均為1,200元至1,500元。其中114年10月17日至31日薪資為8,900元、114年11月工資為17,400元、114年12月工資為17,700元(本院卷第61至63頁),則據此計算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每月固定收入平均為17,714元【計算式:(8,900元+17,400元+17,700元)÷2又15/31個月=17,714元,元以四捨五入,以下同】。

⒉聲請人之支出:

⑴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又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均為18,618元。

⑵查聲請人陳報其與受扶養人陳施玉隊每月各支出18,618元(本院卷第57、96頁)等語,與前開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18,618元相符,應為可採,另聲請人陳報陳施玉隊由其與其他3位扶養人共同扶養,陳施玉隊則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每月5,294元(本院卷第57至58頁),亦有114年6月16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普老字第11413046600號函、陳施玉隊之親等關聯查詢表在卷可查(清算卷第149至151、43至44頁),則聲請人應負擔其扶養費用4分之1,即3,331元【計算式:(18,618元-5,294元)÷4=3,331元】。故其每月基本生活支出應為21,949元(計算式:18,618+3,331元=21,949元)。

⒊據此,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堪認本件債務人尚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五、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㈠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係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敘明合於前開條款之具體情事並舉證以實其說。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債務人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情形者,係指債務人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清算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時,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觀該條款96年7月11日立法理由及107年12月26日修正理由即明。

㈡本院於調查中函詢並通知全體債權人到場陳述意見,經債權人表示意見如前,然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又本院依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調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迄今之入出境資料,聲請人雖於112年7月、113年4月出境至廈門,114年1月出境至上海復於同月自廈門入境,114年4月出境至杭州,然據聲請人稱其112年7月、114年1月係陪同身心障礙之雇主陳興中同行,費用由陳興中支付,113年4月、114年4月則係與其配偶羅沛蓁及配偶之子女羅憶嵐、羅依蕎同行,費用均由渠等支出等情,業據提出陳興中之切結書、身心障礙證明、羅沛蓁之線上交易訂單截圖、羅沛蓁帳戶之信用卡款扣款明細為據(本院卷第103、105、113至128頁),則聲請人陳稱該等旅遊花費並非聲請人所支出,尚非全然無稽。

㈢又本院復未查得聲請人有何符合該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亦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本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後,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依首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七、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孟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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