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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顏苾涵張淑芬黃思惠

  • 上訴人
    李家嫻
  • 被上訴人
    王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李家嫻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段誠綱律師 被上訴人 王鴻文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椉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少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3年度苗簡字第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除原判決確認不存在部分外,於新臺幣454,32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範圍,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 亦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本票返還上訴人。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合先敘明 。 二、本件兩造主張及不爭執事項,因與原審判決相同,均依上開法律規定加以引用(如原判決事實理由欄貳、一、二、三),不再重複。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下同)454,320元之本票債權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對上 訴人均不存在,且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於454,320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範圍 ,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係以:⒈地政士未經上訴人授權填載系爭票據應記 載事項為無效,且擅自將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非善意取得;⒉兩造於112年11月28日所簽立之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業已解除,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簽約款價金債權原因已不存在等情為由,執詞上訴。 ㈡經查,地政士王國興並非基於上訴人授權以代理人之意思完成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而係居於上訴人之使者之地位,本質上與上訴人自行完成票據行為無異,不以上訴人自己填載上開應記載事項為限等情,均引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㈠之內容,故上訴人上訴仍執詞主張地政士未經上訴人授權填載系爭票據應記載事項為無效等語,並無理由。再查,系爭本票為兩造合意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所約定方式由上訴人簽發供為簽約款差額61萬元給付之擔保,並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所約定方式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或由被上訴人取得執為行使權利,且被上訴人確依上開約定方式於上訴人屆期未給付剩餘簽約款差額時,以前揭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文到7日內依約履行給付上開剩餘簽約款差額,上訴人迄 今仍未給付等情,亦引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之內容,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或非善意取得系爭本票,並無可採。 ㈢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意旨參照);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又查: 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其中一方如未按本契 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見北簡字卷第31頁);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所應給付之簽約款及備證用印款等價金已屆清償期(即112年12月20日)仍遲延交付, 乃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函到7日內給付到期價金, 如未履行則解除系爭契約等語,嗣辦理系爭契約履約保證之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亦以存證信函通知兩造系爭契約已為被上訴人所解除等情,有兩造各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北簡字卷第37頁,本院卷第45頁),並據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69、144頁),足認被上訴人已因上訴 人給付遲延而依前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 ⒉本件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後,交由王國興為被上訴人保管,而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故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又系爭本票既係在擔保上訴人因系爭契約所負之給付簽約款價金義務,則上訴人於112年11月28日已匯款給付155,680元之簽約款部分,就該等金額本息之本票債權之擔保原因自不存在(即原判決確認不存在之債權部分),嗣系爭契約既已解除,故系爭本票於契約解除之際所擔保之尚未給付之簽約款價金債權(即454,320元本息) 亦不存在,被上訴人即無再行使系爭本票此部分債權之依據,並應於系爭契約解除後返還其受領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於454,320 元本金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對上訴人亦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即屬有據。 ㈣至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契約係因上訴人遲延給付價金而經被上訴人解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如甲方( 即上訴人)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即被上訴人)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約定,自得於解除系爭契約後沒收上訴人已給付之全部款項,又系爭本票作為附停止條件之代物清償,以上訴人日後實際給付簽約款作為系爭本票債權發生之停止條件,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未履行簽約款之替代清償方式,自得認係上訴人已給付款項,而得作為違約金沒收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本票是否屬於上訴人「已給付之款項」,而得由被上訴人所沒收作為違約金。而: ⒈按民法第319條規定係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 ,其債之關係消滅,即學說上所稱之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參照),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於當事人合意,且債務人現實為他種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債之關係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本票僅係單純用以擔保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約定之簽約款給付,除引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㈠㈡之內容外,另自 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及兩造簽約日之錄音譯本、證人王國 興之證述(見原審卷第57、79、80頁)均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已委託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履約保證相關手續,故買賣價金應匯入履約保證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而上訴人於簽約當日僅攜帶簽約款2萬元現金,是其餘不足 之簽約款61萬元乃經其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於112年12月20日 前匯款至履保帳戶之擔保(上訴人嗣確於同年11月28日匯款155,680元至履保帳戶),倘上訴人逾期未履行,除由地政 士王國興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所約定方式將系爭本票交由被上訴人取得執為行使權利外,被上訴人亦得依系爭契約約定向上訴人請求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難認兩造間有何約定以附條件將系爭本票視為價金支付之代物清償意思表示。 ⒊從而,依兩造締約過程,尚難認渠等就系爭本票有何附條件代物清償之意思表示合致,故系爭本票自不在被上訴人依約得沒收之「已付價金」範圍,被上訴人抗辯其得沒收系爭本票充作違約金,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除原判決確認不存在之債權外,就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於454,320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範圍債權, 對上訴人不存在,及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等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備註 已聲請本票裁定 112年11月28日 61萬元 112年12月20日 112年12月20日 CH746085 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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