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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宋國鎮鄭子文張珈禎

上訴人
朱秀芬
上訴人
詹益澤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羿樺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惠淳律師
被上訴人
陳惠美
訴訟代理人
鍾彥隆

陳政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苗簡字第6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朱秀芬新臺幣11,35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9,上訴人朱秀芬負擔百分之33,餘由上訴人詹益澤負擔。

五、本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朱秀芬新臺幣11,350元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11,305元,為上訴人朱秀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6日16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由東往西行駛,而於同市中央路與中興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中興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禮讓直行車先行,然其並未注意而逕行右轉,適上訴人詹益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上訴人朱秀芬沿同向於系爭肇事車輛右側行駛而至,遭其碰撞而倒地,上訴人朱秀芬因而受有左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上訴人詹益澤則受有四肢擦挫瘀傷、左肩旋轉肌腱受傷合併肩關節沾黏、左腳擦傷併蜂窩性組織炎、右手拉傷等傷害。

二、上訴人朱秀芬因前開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9,608元、增加生活所需2,783元、看護費用22,5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250,215元、精神慰撫金824,714元等損害。上訴人詹益澤則因前開傷害受有醫療費用43,702元、增加生活所需45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940,296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等損害,且被上訴人之行為亦致上訴人詹益澤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而需支出維修費16,980元,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朱秀芬2,209,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詹益澤1,801,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應負肇事責任,及上訴人朱秀芬請求醫療費用109,608元、醫療用品耗材2,783元、看護費用22,500元,上訴人詹益澤請求醫療費用43,702元、醫療用品耗材455元等均不爭執。然就上訴人朱秀芬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250,215元部分,其雖稱須休養13個月,然該期間就醫次數並不頻繁,且診斷證明所載之休養期間亦為暫定期間,又上訴人朱秀芬之工作所得應以本薪計算之,不應計入獎金,是其請求金額並非合理;至上訴人詹益澤雖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940,296元,然其提出之所得證明均為匯入第三人帳戶之款項,另就訴外人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正昇公司)車牌號碼000-00車輛營業損失部分與上訴人詹益澤亦無關連性,且該營業損失為估算金額,不能證明為上訴人詹益澤之收入;而就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則應扣除折舊;另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824,714元、800,000元均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朱秀芬、詹益澤854,856元、281,538元及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朱秀芬103萬250元、上訴人詹益澤105萬7,31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卷27頁),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朱秀芬部分

1.朱秀芬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原判決所稱之A公司(以下稱A公司),公司明確將:㈠薪資、㈡經常性獎金與津貼、㈢加班費(輪班津貼與獎金)、㈣年終獎金列為經常性給與,業績獎金與分紅則語焉不詳以綜合評估發放帶過,然由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可知,A公司確實會固定於每年2月、5月、7月、8月、11月發放業績獎金及分紅,是此部分仍應列為經常性給予。如將業績獎金和分紅獎金列為經常性給與,朱秀芬每月經常性的薪資為91,360元,換算日薪為3,045元、時薪381元;若未將業績獎金分紅列入,每月經常性薪資為65,607元,換算日薪為2,187元、時薪為273元。朱秀芬於111年1月至7月10日間,特休25日之薪水、事假140小時之薪水、病假220小時之半薪,均應由被上訴人賠償,計算如下:17萬1375元(計算式:〔3045x25日特休〕+〔381元xl40小時〕+〔381元x220小時÷2〕);又111年7月11日至112年6月5日則為不給薪傷病留停共10.5個月之月薪,亦應由被上訴人賠償,計算如下:68萬8874元(計算式:6萬5607元xlO.5個月),合計為86萬249元(卷第135-137頁)。原審判決469,965元顯有過低等語。

3.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術後影響日常生活期間不能工作之所受有之損害原審認定共為469,965元無理由,並認精神慰撫金應為824,714元。

二、上訴人詹益澤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每年收入1,844,960元、精神慰撫金請求800,000元。原審以本院調上訴人詹益澤之稅務資料,其自109年至111年均無任何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營業收入等資料,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281,538元顯然過低。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應注意轉彎車禮讓直行車先行,然其並未注意而逕行右轉,撞擊上訴人詹益澤騎乘系爭機車,搭載上訴人朱秀芬而倒地,上訴人朱秀芬因而受有左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上訴人詹益澤則受有四肢擦挫瘀傷、左肩旋轉肌腱受傷合併肩關節沾黏、左腳擦傷併蜂窩性組織炎、右手拉傷。而被上訴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負擔賠償責任,及上訴人朱秀芬請求醫療費用109,608元、醫療用品耗材2,783元、看護費用22,500元,上訴人詹益澤請求醫療費用43,702元、醫療用品耗材455元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11偵6541卷第75至109頁)、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認為真實。上訴人朱秀芬僅對於不能工作之損失之計算方式認應包括任職A公司固定於每2、5、7、8、11月發放業績獎金與分紅,及判命給付精神慰撫金25萬元過低、上訴人詹益澤認定其主張每年收入1,844,960元、精神慰撫金請求80萬元,原審判決281,538元顯然過低。

二、承上所述,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擔全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判斷如下:

⒈有關上訴人朱秀芬請求醫療費用109,608元、醫療用品耗材2,783元、看護費用22,500元,上訴人詹益澤請求醫療費用43,702元、醫療用品耗材455元部分,兩造均不爭執,且有上開證據為憑,堪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有所依據,應予准許。

⒉被上訴人朱秀芬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需休養15.5個月,A公司確實會固定於每年2月、5月、7月、8月、11月發放業績獎金及分紅,是此部分仍應列為經常性給予。如將業績獎金和分紅獎金列為經常性給與,朱秀芬每月經常性的薪資為91,360元,換算日薪為3,045元、時薪381元,其於111年1月6日至111年7月1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其請假而遭扣薪及不能請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總和即17萬1375元。又計算111年7月11日至112年6月5日不給薪傷病留停共10.5個月之月薪,亦應由被上訴人賠償68萬8874元(計算式:6萬5607元xlO個月),上開二項請求合計為86萬249元(卷第135-137頁)。原審判決469,965元顯有過低。

⒊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參照)。是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所生之損害,須有具體的損害發生,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至於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則應以被侵害前與被侵害後之收入或所得。經查,上訴人朱秀芬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於111年1月6日至同年9月25日、同年10月12日至11月11日、同年11月25日至112年5月24日休養之必要,有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交附民卷第28至35頁、原審卷第71頁),是上訴人朱秀芬於上開期間因系爭傷害而須休養而不能工作,應堪認定。另斟酌111年11月25日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患者(即上訴人朱秀芬)因上述疾患 (即左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造成左除踝關節受限,行走時關節疼痛,不宜長時間行走。」(交附民卷第34頁),復參以113年5月9日上訴人任職A公司函稱:「朱員(即上訴人朱秀芬)於111年1月6日時工作區域為....,每日工作日工時為10小時,主要工作內容需要長時間走動,雙手搬運產品,以及操作機台電腦」等語(原審卷第283 頁),可知上訴人朱秀芬之工作內容需長時間行走,是依其工作性質,前開傷害確將影響其正常工作之能力,被上訴人之抗辯應非可採。

⒋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績效獎金,乃雇主為激勵員工士氣,按績效由盈餘抽取部分而發給,屬於獎勵、恩惠性之給與,非經常性給與,即非屬工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末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前段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從而該部分雖未有扣薪,然該特別休假本屬朱秀芬依法得享有之休假,若非發生系爭事故,朱秀芬無須利用該特別休假休養,且造成朱秀芬日後無從領取該部分之不休假工資,是 朱秀芬主張其於上開請特別休假等日數,仍受有全薪之薪資損失,尚非無憑。經查,上訴人朱秀芬主張其任職A公司,該公司核發給上訴人朱秀芬110年1月至111年1月期間所得包含:「月薪33,220元-34,860元」、「經常性獎金及津貼」(金額自6,578元-12,448元不等)「加班費6,250元-65,045元不等」、「年終獎金62,360元、76,720元」、「特別獎金16,000元」、「業績獎金及分紅36,690元-154,700元不等」;該公司每月經常性獎金及津貼包含「全勤獎金、輪班津貼、績效獎金、工作環境津貼、輪班服務獎金」,其他獎金及津貼、特別獎金,其他非經常性給予,業績獎金及分紅發放標準,是根據員工個人績效表現及公司營運狀況等因素綜合考量而決定發放獎金,足徵除月薪、經常性獎金及津貼屬工資外,其餘「年終獎金」、「特別獎金」、「業績獎金及分紅」、「其他獎金及津貼」既不具勞務對價性,且係依公司考量當年度獲利狀況及員工工作績效再以決定,屬於獎勵、恩惠性之給與,非經常性給與,自難認為上開項目屬於工資。又「輪班獎勵」則因係應公司產能需求或其個人因素選擇配合輪班出勤於中班或夜班所得獎勵,自不具勞務對價性,故非屬工資。另「加班費」固具勞務對價性,惟屬非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勞務對價,會因公司訂單多寡、供需市場之需求、個人體能等不確定因素而受影響,非屬通常情形客觀確定性可得之報酬,自不宜納入每月平均薪資之推估。從而,依服務證明書、A公司函覆本院上訴人朱秀芬110年1月至111年1月任職公司總所得,朱秀芬於111年度符合工資及所失利益要件有月薪總額「月薪34,860元」、「經常性獎金及津貼7,460元」,共計42,320元(計算式:34,860+7,460=42,320),此金額接近上訴人111年申報綜合所得稅結算所得596,444元(每月平均薪資為49,704元,計算式:596,444÷12=49,704,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可見以「月薪34,860元」、「經常性獎金及津貼7,460元」,合計42,320元,作為月平均薪資,較符合上訴人朱秀芬每月平均薪資實際狀況。是上訴人朱秀芬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經常性薪資應為每月42,320元。而上訴人自陳其因系爭事故發生後,有向A公司請病假、事假、公假、防疫假、特別休假等(原審卷第267至273頁),其中特別休假共25日乃給全薪,病假60小時給予全薪,220小時給予半薪,事假則不給薪,其中特別休假乃依上訴人任職期間久暫所生,且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其未休畢部分本得請領工資,是上訴人朱秀芬因請特別休假所損失之工資,亦應計入其損害之一部。而上訴人朱秀芬每日平均工資為1,411元(計算式:42,320元÷每月30日=1,411元),每小時工資則為176元(計算式:1,411元÷正常工時8小時=176元),其因系爭事故於111年1月至7月所請扣半薪假為病假220小時、不給薪事假為140小時,另有請特休25日,有113年3月20日A公司函覆之每月實發薪資表、假勤紀錄表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37至239頁),又就上訴人仍獲有部分工資部分即不得請求賠償,是上訴人朱秀芬於111年1月6日至111年7月1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其請假而遭扣薪及不能請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總和即79,275元【計算式:日工資1,411元×特休25日+時工資176元×(病假220小時/2+事假140小時)=35,275+4,400元=79,275】為計算。又上訴人朱秀芬復自111年7月11日起留職停薪至112年6月5日為止,該期間則未有勞動所得,綜以其於前開留職停薪期間內因須休養不能工作期間為111年7月11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0月12日至11月11日、同年11月25日至112年5月24日,共計9.5個月(計算式:2又15/30個月+1個月+6個月=9.5個月),則該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402,040元(計算式:42,320元×9.5個月=402,040元)。從而,上訴人朱秀芬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不能工作,所受有之損害應為481,315元(計算式:79,275元+402,040元=481,315元),應堪認定。

⒌按於未能證明「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而以基本工資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並無不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兩造對於上訴人詹益澤就其工作所得不能證明部分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基本工資為計算基準並無意見(原審卷第398頁),又111年1月6日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詹益澤因系爭傷害而須休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1年1月6日至111年6月13日,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詹益澤於該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應計為132,983元(計算式:25,250元×5又8/30個月=132,983元)。另上訴人詹益澤固主張其乃以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靠行於正昇公司,並以承攬運送為業,系爭事故發生前每年淨營利收入為1,844,960元,所得均匯入上訴人朱秀芬之帳戶等語,並提出上訴人朱秀芬之存摺交易明細、苗栗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營業損失證明書、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為據(交附民卷第101至107頁、原審卷第269頁)。然查,上訴人詹益澤並未提出其所得收入之證明文件,而前開曳引車固以上訴人詹益澤名義靠行於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卷第269頁),但上訴人詹益澤是否以該車輛獨立營運,或有再予轉租他人使用,或另有僱傭他人從事駕駛勞務,尚難徒憑靠行契約與私人以推估方式出具之營利收入證明書認定之;再觀諸苗栗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雖出具證明書稱該曳引車每日淨營利11,531元,然此乃依據84年間公路局函之推算值,姑不論該等證明書未將該依據作為附件,該等將近30年前之估算值能否證明今日之個案狀態,亦屬有疑,除此之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上訴人之主張。另上訴人詹益澤所出具之上訴人朱秀芬存摺交易明細,其既非匯入上訴人詹益澤之帳戶內,已不能逕認為上訴人詹益澤之收入,遑論款項之交付原因所在多有,該收入是否為上訴人詹益澤之勞務所得,亦屬有疑,況經本院調上訴人詹益澤之稅務資料,其自109年至111年均無任何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營業收入等資料,是上訴人詹益澤主張其每年收入1,844,960元,應無憑據,可資佐證。

⒍機車維修費: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訴人詹益澤固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6,980元等語,然觀諸其所提出之估價單(交附民卷第109頁),該等維修費用係包含工資3,000元、零件13,980元,而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機車為97年10月出廠(本院卷第89頁),於系爭事故111年1月6日發生時,已逾使用年限3年,則就上訴人主張之全新零件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系爭機車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估定為1,398元(計算式:零件13,980元×1/10=1,398元)。從而,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加計折舊後應為4,398元(計算式:工資3,000元+零件1,398元=4,398元)。

⒎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損害,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朱秀芬824,714元、上訴人詹益澤800,000元等語,查上訴人朱秀芬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而須接受鋼板置入、移除二次手術;上訴人詹益澤則因受有四肢擦挫瘀傷、左肩旋轉肌腱受傷合併肩關節沾黏、左腳擦傷併蜂窩性組織炎、右手拉傷等傷害,觀諸上訴人所受傷害,除治療與手術造成之疼痛外,術後依常情其傷口照護繁瑣,並尚須相當之恢復期,且上訴人二人之患處均位於四肢,恢復期間難以隨意活動,亦將致其日常生活多受影響甚鉅,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以認定,故審酌上訴人朱秀芬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A公司,月收入42,320元,上訴人詹益澤則為自營業者,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術後影響日常生活期間分別為15.5個月、5個月餘等情,認上訴人所請求前開精神慰撫金元尚屬過高,應以上訴人朱秀芬250,000元、上訴人詹益澤100,000元為當。

⒏據此,上訴人朱秀芬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應為866,20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9,608元+增加生活所需2,783元+看護費用22,5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81,315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866,206元),上訴人詹益澤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則應為281,53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3,702元+增加生活所需45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32,983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機車維修費4,398元=281,538元),又被上訴人應侵權行為責任業如前述,則其自應賠償上訴人前開損害。另上訴人固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惟此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乃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礎,本院乃擇一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併此敘明。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上訴人催告未為給付,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本院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2年1月5日(交附民卷第111頁),是上訴人請求自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朱秀芬、詹益澤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於請求分別於866,206元、281,538元範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朱秀芬、詹益澤854,856元、281,538元本息,而駁回其等其餘請求,就上開應再給付朱秀芬11,350元部分,尚有未洽,朱秀芬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朱秀芬、詹益澤之上訴超過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等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張珈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佑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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