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3 月 19 日
- 法官黃思惠
- 法定代理人翁育芬、楊國榮
- 原告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園區分公司法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育芬 相 對 人 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園區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又按當事 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定有明文。此所稱「法院」指受理再審之訴之受訴法院,且係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時,再審之訴所繫屬之法院(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8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裁定、97年度台聲字第176號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103年度台聲字第1165號裁定同此意旨)。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業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有聲請人所提民事聲請 準再審狀影本在卷可憑,而該聲請再審事件,業經最高法院繫屬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所提起之再審,現已繫屬於最高法院,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應向本件提起再審之訴之訴訟繫屬法院即最高法院為之。因此,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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