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9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宋國鎮鄭子文張珈禎

聲請人
馬銀亮
代理人
馬宗廷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
相對人
蔡瑞祥
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相對人
天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新朝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511號案件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22日經準備程序後,認有原審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下稱系爭期日)之筆錄有調查記載有無錯誤的增、刪部分,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許可自費交付113年12月10日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 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案件之上訴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陳明其聲請交付系爭案件關於系爭期日之錄音光碟,係主張因該次筆錄之記載有誤等語。堪認聲請人已敘明聲請之原因,難謂聲請與其法律上利益保障無涉,且經到庭相對人蔡瑞祥之訴訟代理人同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4 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張珈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