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149號
- 原告
- 呂青育
- 被告
- 王崇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7時55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與被告發生口角,伊固先出手,惟亦遭被告毆打致成傷,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之昱昇汽車修配廠擔任員工,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17時55分許向伊借用修車器具時,單方面認伊態度不佳即出言辱罵、恐嚇並毆打伊,伊僅有阻擋原告毆打之正當防衛,並未毆打原告;況原告所提驗傷單係於事發後2日才前往醫院驗傷,否認其所謂傷勢與上開衝突事件有何因果關係,且其亦未提出請求金額之證據,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112年10月13日17時55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之昱昇汽車修配廠,有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又本院經勘驗現場監視器影片畫面,可見兩造於昱昇汽車修配廠休息室及廠間各有肢體衝突,均為原告先動手且數次出手毆打被告,被告均僅為被動阻擋或反制原告對其積極毆打之動作而已,而未有積極出手毆打原告之情形,此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畫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103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即無可採。再者,原告固提出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頁),然此為其於112年10月15日就醫之診斷證明書,距上開衝突事件已有時日,就該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頂部、右上臂、右手腕、左大腿多處挫瘀傷及左側胸壁、左後腰及左側陰囊鈍挫傷等傷勢,是否為被告所致,亦非無疑;甚而,原告亦自始未舉證其有何損害,且經本院闡明後亦拒不提出(見本院卷第47頁),難認其主張可採。綜上,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毆打致受損共計6萬元乙情,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