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313號
- 原告
- 黃政興即健新工程行
- 訴訟代理人
- 黃佳文
- 被告
- 古立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4日委請原告前往臺中市石岡區石岡水壩旁施作工程,並約定依行情價計算工程款。嗣原告於112年1月14日、16日、17日與19日共計施作4日,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7,000元,雙方約定於112年農曆年後給付,惟被告屆期均未交付等語。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挖土機日報表、應收帳款對帳單、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等件為證(見臺中地院卷第21至41頁),另稽之健新挖土機日報表(見臺中地院卷第19至43頁),核與其陳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7,00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9日(見院卷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