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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小字第38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黃思惠

原告
張珮宜
被告
徐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305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參照)。另按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477號(下稱刑事判決)被告被訴竊盜案案件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前述,自僅限於被告經判決之犯罪事實部分始得免納裁判費。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9日起訴主張被告另竊取其所有項鍊1條、耳環5副、結婚戒指2個、名牌三眼機械手錶1個等情,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息,然查,依該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所竊物品為ELLE廠牌手錶1只(且該手錶業已發還原告),並未認定原告所主張項鍊等物品遭竊;故原告起訴主張之內容並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是依首揭說明,自應就其請求之金額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請求。

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於繳納上開裁判費後,應就其主張其所有前開物品遭被告竊取而受損乙節負舉證責任,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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