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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42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陳秋錦

原告
黃怡棻
被告
林書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6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4年8月4日、同年月27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元(見本院卷第106、117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113年10月27日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苗栗縣頭份市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路與東民路交岔口時,因停等紅燈時不慎追撞前方亦停等紅燈,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右下肢擦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並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茲請求下列各項賠償:

1、醫藥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至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800元。

2、機車維修費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經送東祥機車行修理,支出修理費用1,000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致原告在路口等紅燈時,也深怕遭後方來車追撞,甚至不敢騎機車,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元。

4、綜上,原告請求之金額為7,80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元。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東祥機車行維修估價單、為恭醫院急診醫療收據、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109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4年3月7日份警五字第1140006237號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9至49、55至64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經本院審酌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沿民族路往東方向行駛,於事故發生地時,也在該處停等號誌燈,可能煞車沒有踩緊,就往前滑行,追撞前方停等號誌燈之系爭機車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由被告前開陳述可知,顯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停等紅燈中之系爭機車。況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亦認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其他引起事故之疏失或行為所致,原告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亦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至為恭醫院急診就醫支出800元,有為恭醫院急診醫療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原告確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支出上開醫療費用,且被告就此部分亦未具狀或到庭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8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機車維修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因前述事故受損經修繕後,計支出修理費用1,000元,有東祥機車行出具之維修估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並未具狀或到庭予以爭執,堪予採信。又系爭機車維修項目為「內箱(含內箱小蓋)」、部品單價1,000元,工資0元,有上開維修估價單可稽,可見修車之費用均為零件費用。再系爭機車於105年6月(未載明日以該月15日計,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參照)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9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0月27日止,使用8年4月12日,依前揭說明,零件費用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此方法計算,上開系爭機車實際使用年數應以8年5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電動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且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系爭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本件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零件費用1,00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參諸上揭規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結果,系爭機車零件修復部分折舊後之殘值為100元(計算式:1,000元×1/10=100元),應認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00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在郵局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112有4筆投資及16筆所得,所得金額總計為565,850元、113年有4筆投資及24筆所得,所得金額總計為738,850元,名下有機車1輛;被告則未到場陳述,惟其於112年所得為494,014元、113年所得為201,726元,名下有汽車1輛,業經原告陳明在卷,及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在卷可憑(見本院訴訟資料密封袋)。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因前揭過失肇事情節,致原告受有右下肢擦傷之傷勢程度,及所受之驚嚇,對原告造成身體、精神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4、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900元(醫療費用800元+機車維修費100元+精神慰撫金1,000元=1,900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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