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小字第6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陳秋錦
- 法定代理人賴榮崇
-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彭詩涵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69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陳品亨 被 告 彭詩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5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3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日1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苗栗縣銅鑼鄉38-1線與中正路口處時,因違反號誌管制行駛而碰撞由原 告承保,訴外人江銀英(下稱江銀英)所有、訴外人李世強(下稱李世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往宇程企業社修繕 ,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300元(工資4,300元、烤漆13,500元、零件2,50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江銀英,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宇程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中信汽車材料行出具之估價單、修車照片、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4 年7月22日栗警五字第1140025884號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45、51至59、67至83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經本院審酌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亦有明文。查李世強於警詢陳稱:我駕駛系爭車輛沿苗38-1鄉道西往東直行,行經事故路口處時我要左轉,突然聽到撞擊聲,下車查看後發現左側車身遭撞擊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騎系爭機車沿台13線由北往南直行,至九湖路口時正要右轉彎時,對方從九湖路左轉台13線往北時,開很快往我方向過來,就與他發生碰撞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又被告係未遵守交通號誌右轉(紅燈右轉,即闖紅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67頁)。且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亦認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係被告闖紅燈直行所致;系爭車輛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綜合李世強及被告之警詢陳述及上開交通事故資料,堪認被告騎乘機車紅燈右轉(即闖紅 燈)行駛,未遵守交通號誌規定,係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 。從而,被告闖越紅燈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修繕後,計支出修理費用20,300元(工資4,300元、烤漆13,500元、零件2,500元),有宇程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中信汽車材料行出具之估價單、收據等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9、31、37頁),堪以採信。又系爭車輛係於104年7月(未載明日以該月15日計,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參照)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5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3日止,約使用7年11月又18日,依前揭說明,零件2,500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8年計。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 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 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材料即零件費用2,500 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認為係必 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參諸上揭規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結果,系爭車輛零件修復部分折舊後之殘值為250元(2,500×1/10=250),應認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零件費 用250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之工資4,300元、烤漆13,50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18,050元(250+4,300+13,500=18,050),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 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8,050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應以必要修復費用即18,050元為限。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9月22日(見本院卷第111頁之送達證書,於114年9月11日寄存送達, 並於10日後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050元,及自11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張智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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