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01號
- 原告
- 黃暄婷
- 訴訟代理人
- 馮彥錡律師
- 複代理人
- 馮彥霖律師
- 被告
- 徐子翔
- 訴訟代理人
- 賴昱均
- 複代理人
- 胡徐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其餘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3至21頁;下稱起訴狀)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月1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114年1月17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稽。原告又於114年4月23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本院卷第149至151頁;下稱變更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7,000元,及其中27萬2,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7萬5,000元部分自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9頁),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29日16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在同向前方停等號誌,遂遭肇事車輛自後方追撞,原告車輛遂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伊因此蒙受原告車輛維修後重新鍍膜費用(下稱鍍膜費)5,000元、委請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原告車輛價值之鑑定費用(下稱汽車同業公會鑑定費)7,000元、原告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而減少交易價值(下稱車價減損)43萬5,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7,000元,及其中27萬2,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7萬5,000元部分自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對於有系爭車禍發生且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有因系爭車禍蒙受鍍膜費5,000元、汽車同業公會鑑定費7,000元、原告車輛有因系爭車禍受損減少交易價值各節均不爭執,但認為原告車輛既尚未出售,原告即無車價減損之損害,且汽車同業公會鑑定費保險公司不理賠等語。但未為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規定甚明。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供參考)。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系爭車禍發生經過、原告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各節,既經被告自認(本院卷第127頁),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金額:
⒈鍍膜費:原告主張因原告車輛於113年6月13日有進行車身鍍膜,系爭車禍發生後待維修完成需重新鍍膜,因而支出鍍膜費5,000元(本院卷第17頁),並提出極緻汽車美容頭份店113年6月13日及113年9月22日估價單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37頁)為佐證。因此項支出確實為原告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所生財產上損害,且被告就此部分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26、127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應准許。
⒉汽車同業公會鑑定費:原告有為釐清原告車輛因系爭車禍所減損交易價值,委請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車價鑑定,因而支出汽車同業公會鑑定費7,000元,有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0月4日No005116號收據影本1紙(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參。倘未發生系爭車禍,原告當無支出必要,是應認此支出為因系爭車禍所生財產上損害。至保險公司理賠與否取決於被告與保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內容,與原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項目無涉。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⒊車價減損:原告車輛既有因系爭車禍受損並拆換車輛原始鈑件,此觀諸卷附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報告(本院卷第41至43頁)之記載自明,縱經修復,交易上確實會讓交易相對人對車體結構安全性產生疑慮,進而影響交易價值,依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自應就此部分負賠償責任,被告前揭因原告尚未出售車輛而無損害之辯解,殊無可採。又本件前經委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就原告車輛因系爭車禍所減損交易價值數額進行鑑定,該會認原告車輛較系爭車禍發生前減少以車輛價值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價值即43萬5,000元(計算式:原告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交易價值290萬元百分之十五=43萬5,000元),有該會114年4月11日114年度泰字第177號函1份(本院卷第135至145頁)在卷可證。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非無據。
⒋本件原告得請求金額合計為44萬7,000元(計算式:鍍膜費5,000元+汽車同業公會鑑定費7,000元+車價減損43萬5,000元=44萬7,000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明確。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月17日送達被告,如前所述;以及變更狀繕本業於114年4月25日合法送達,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紙(本院卷第155頁)附卷可參,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應屬有憑。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依首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明確規定。查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