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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0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王筆毅

原告
趙生雄 TRIEU SINH HUNG
訴訟代理人
廖啟彣律師
被告
陳威宇
被告
天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建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彥隆

陳政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1,146元,及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7萬1,1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2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11年10月5日上午9時55分許(下稱案發時間),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被告A02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車身漆有「天鷹保全」字樣),沿苗栗縣頭份市興隆路1段由頭份往寶山方向行駛,行至興隆路1段412巷口處(下稱案發地點)時,B車突然由前方外圍路緣欲左轉進入興隆路1段412巷,致同向在後且於路線中直行之A車為閃避前方突然左轉之B車,而不得已跨越雙黃線欲向左方避讓,仍無法及時煞停,撞擊B車左前部、約駕駛座外側部分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髕骨陳舊粉碎性骨折、右膝創傷後關節炎、右手第五指近端骨折術後併活動受限等傷勢(下合稱系爭傷勢)。系爭事故發生時,A02係受僱於被告天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鷹保全),且在執行職務中,A02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天鷹保全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傷勢至112年12月25日經診斷仍須再復健治療半年,故請求自111年10月5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按基本工資計算之薪資損失共計52萬6,626元(計算式:25,250×2+26,400×12+27,470×5.8=526,626),另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12%,按113年基本工資2萬7,470元計算,每月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3,296元(計算式:27,470×12%=3,296),原告至退休前尚能工作33年又1月,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中間利息),勞動能力減損總金額為77萬4,028元,另請求慰撫金5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654元,及其中158萬2,60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7萬8,049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補充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依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函覆內容,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僅需休養2至3個月即可恢復輕便工作,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並非從事精細或粗重工作,復健完成後即能從事輕便工作,無證據證明有需1年半以上之休養期間。不爭執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2%,並同意以113年度基本工資2萬7,470元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之基礎。請本院綜合斟酌一切情事審酌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另A車為後車,B車轉彎時,原告要超車才會發生碰撞,原告超車不慎,與有過失,應酌減其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卷第364至365、46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案發時間,原告騎乘A車、A02駕駛B車(車身漆有「天鷹保全」字樣),沿苗栗縣頭份市興隆路1段由頭份往寶山方向行駛,行至案發地點時,B車欲左轉進入興隆路1段412巷,A、B兩車於路口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A車倒地,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系爭事故發生時,陳威宇係受僱天鷹保全,且在執行職務中,A02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天鷹保全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為恭醫院112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記載原告之病名:右髕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手第五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醫師囑言:宜後續復健治療半年。113年8月26日診字第11308123409號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病名:右髕骨陳舊粉碎性骨折、右膝創傷後關節炎、右手第五指近端骨折術後併活動受限,醫師囑言:不宜蹲跪及搬重物工作,宜復健運動治療,右手第五指近端關節活動受限喪失機能,右膝肌力不足關節活動疼痛,不宜粗重工作及蹲跪久站,宜從事輕便工作。

⒊為恭醫院函覆本院略以:系爭傷勢係因原告於111年10月5日發生車禍所致,休養2至3個月起可逐漸恢復輕便工作,但右手不宜精細工作,右膝不宜粗重工作。膝關節未達失能標準,可至職業災害醫師評估勞動力減損判定,右手第五指活動受限機能喪失。

⒋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2%,兩造同意以113年度基本工資2萬7,470元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之基礎。

⒌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111年自海帆黏劑有限公司取得所得40萬8,483元。

⒍A02、天鷹保全均於114年1月1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應自114年1月11日起算。

㈡爭點

⒈原告就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慰撫金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多少?

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減免其賠償金額?若是,經減免後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多少?

四、法院之判斷

㈠爭點⒈

⒈不能工作損失依不爭執事項⒊,為恭醫院函附本院,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休養2至3個月起可逐漸恢復輕便工作,故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取平均以2.5個月計算,即自111年10月5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不能工作。而依不爭執事項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年之111年自海帆黏劑有限公司取得所得40萬8,483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4,040元(計算式:408,483÷12=34,040.2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原告主張以每月薪資25,250元計算,尚稱合理,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萬3,125元(計算式:25,250×2.5=63,125)。

⒉勞動能力減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⒌,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原告尚可工作至滿65歲之前1日即146年8月15日,而原告就薪資損失部分已請求至111年12月20日止,不得重複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則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原告強制退休尚有34年7月26日之工作期間。再依不爭執事項⒋,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2%,兩造同意以113年度基本工資2萬7,470元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之基礎,依此計算原告每年減少之薪資數額應為3萬9,557元(計算式:27,470×12×12%=39,556.8),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剩餘工作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應為80萬7,909元【計算方式為:39,557×20.00000000+(39,557×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807,909.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7/365=0.00000000)】,但原告僅請求77萬4,028元(卷第460至462頁),自應准許。

⒊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陳威全過失傷害致身體、健康受侵害,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有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身分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81年生、國中畢業、移工、月薪約4萬4,000元、已婚無子女,111年所得40萬8,483元;陳威全現年48歲、高中畢業、月入約4萬元、育有1未成年女兒,111、112年所得各約43萬元、37萬元,名下財產總值0元,天鷹保全實收資本額1億元、111、112年所得各約201萬元、156萬元、名下財產總值約3,858萬元,此有原告民事補充理由狀、被告當庭陳述、陳威全戶籍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卷第83、251、375、377至378頁、密封袋)。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原告受害狀況,及對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數額,應以40萬元為適當。

⒋總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23萬7,153元(計算式:63,125+774,028+400,000=1,237,153)。

㈡爭點⒉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者,不得超車。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㈧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亦有明文。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而無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交通部101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1010034980號函意旨參照)。

⒉查依現場照片所示(卷第58、59、61頁),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車尾部分尚壓在路口前方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上,顯見陳威全未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顯有過失。又依原告自述系爭事故發生前係行駛在B車後方,最終仍因煞車閃避不及而撞擊B車,顯然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另原告雖主張B車係由外線車道或外圍路緣執行保全職務(卷第15、169頁)時突然左轉,然依現場照片所示,興隆路該段現場道路雙向均為單線車道,無原告所稱之外線車道存在,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路面邊線外屬路肩,路肩非車道,路肩係保留供行人、慢車、臨停車輛使用,若將路肩當成車道行駛汽、機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汽車駕駛人任意駛出邊線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行駛在路面邊線外必須閃避行人、腳踏車與臨停車輛與其他民宅占用物品,違法且危險性高,若非交通壅塞時,用路人並無行駛路肩之必要,而案發時間並非上班時間,案發地點亦非交通要道,當無行駛路肩之必要,且B車係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陳威全縱係執行保全職務,亦無行駛於路肩之必要,原告主張之事發經過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原告另自承有跨越雙黃線向左方行駛欲閃避即超過B車(卷第170頁),顯然亦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在禁止超車處超車,且未於B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超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本件A、B車係同方向同車道行駛,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與交通部函文意旨,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故B車具優先路權。本院衡酌前述事發經過,及雙方違規行為造成損害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與陳威全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方屬公允。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37萬1,146元(計算式:1,237,153×30%=371,145.9)。另依不爭執事項⒍,原告另得請求自114年1月11日起,按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本院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減縮部分)、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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